(2015)武侯民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盛世中瑞公司与被告郑赟、李秋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盛世中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郑赟,李秋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029号原告四川盛世中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承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晓,男委托代理人徐建洪,男被告郑赟,女被告李秋实,男原告盛世中瑞公司与被告郑赟、李秋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晓、徐建洪,被告郑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世中瑞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据《嘉楠美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为”嘉楠美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二被告系”嘉楠美地”小区1栋1单元1104号房屋的业主。二被告因装修期间乱停放电动自行车致车辆丢失从2013年12月起一直拖欠物管费。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所欠物管费2148.12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赟、李秋实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的欠款均是事实,由于原告未按约定提供服务,违约在先。二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系主张履行抗辩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郑赟、李秋实系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武青北路5号“嘉楠美地”1栋1单元1104号房屋(建筑面积70.2平方米)的业主。原告盛世中瑞公司与成都金福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嘉楠美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盛世中瑞公司从2013年6月30日起为“嘉楠美地”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住宅物管费为1.8元/月/平方米,商业物管费2.8元/月/平方米。该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盛世中瑞公司按约定对“嘉楠美地”小区物业进行管理服务。被告郑赟、李秋实因在装修期间电动自行车丢失,从2013年12月起,未按约定向原告盛世中瑞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郑赟共计欠物业服务费2148.12元未缴纳。后原告盛世中瑞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此,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郑赟、李秋实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嘉楠美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购房合同、房屋信息摘要、缴费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期间内认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盛世中瑞公司与成都金富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嘉楠美地(金福星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嘉楠美地”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盛世中瑞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企业为“嘉楠美地”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郑赟、李秋实作为“嘉楠美地”小区的业主,应当按《嘉楠美地(金福星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盛世中瑞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郑赟、李秋实对欠付原告盛世中瑞公司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48.12元(70.2平方米×1.8元/月/平方米×17个月)的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盛世中瑞公司要求被告郑赟、李秋实支付物业服务费2148.1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郑赟、李秋实称由于原告盛世中瑞公司未履行合同提供相应服务,故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赟、李秋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世中瑞公司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148.1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赟、李秋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匡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