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涛与余天成、卓必清、余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涛,余天成,卓必清,余文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冯涛,男,汉族,1975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郫县。被告余天成,男,汉族,1946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卓必清,女,汉族,1946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余文勇,男,汉族,1969年2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冯涛与被告余天成、卓必清、余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波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冯涛、被告余天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桌必清、余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涛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余天成、卓必清、余文勇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9日,同时约定原告应当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100000元,否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余天成返还借款500000元,违约金112000元。2,被告卓必清、宇文勇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天成无答辩意见。被告卓必清、宇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天成因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冯涛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卓必清、宇文勇为共同借款人。该资金通过转账方式打入被告银行账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若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每日按3‰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当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款100000元,否则视为违约。同时查明,被告余天成、卓必清两人系夫妻关系,两人与被告宇文勇系父子、母子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户口簿、借款合同、同意借款承诺书、转账明细、借款借据、承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都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告冯涛、被告余天成的陈述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冯涛与被告余天成、卓必清、宇文勇之间的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是共同借款人,故该借款应当由三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天成、卓必清、余文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冯涛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3‰且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逾期仍未支付的,相应违约金应利息至其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0元,由被告余天成、卓必清、余文勇共同承担。被告余天成、卓必清、余文勇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冯涛垫付,被告余天成、卓必清、余文勇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冯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