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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6月20日出生。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军川、李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凌晨2点多,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自由街8号楼6层(新稻咪港式茶餐厅集体宿舍),被告人杨某某和同事在喝酒,楼下居住的被害人张某某因嫌杨某某等人喝酒吵闹,上楼劝说杨某某等人,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某某用烂啤酒瓶将张某某右胳膊、左腿部等处划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多处皮肤软组织开放性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平公物鉴(伤检)字(2015)540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自由街8号楼6层(新稻咪港式茶餐厅集体宿舍),被告人杨某某和同事喝酒,楼下居住的被害人张某某因嫌杨某某等人喝酒吵闹,上楼劝说杨某某等人,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某某用烂啤酒瓶将张某某右胳膊、左腿等处剌划伤,致张某某右上臂下端经肘窝内侧至右前臂上段内前侧一处创口长度就达19cm,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符合锐利物体致成的特征,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2015年5月11日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之兄杨礼绍当庭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2)抓获经过,证实矿工路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1月13日凌晨3时许接警后,立即赶赴自由街案发现场,将正在睡觉的嫌疑人杨某某抓获并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被告人杨某某无投案情节。(3)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4张,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自由街老政府家属院8号楼,屋内现场遗留有被告人杨某某伤害张某某所使用的凶器烂啤酒瓶及血迹。(4)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某某因殴打杨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5)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2015年5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之兄杨礼绍当庭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谅解,表示不再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希望法庭对杨某某从轻处理。2.证人刘某某(系新稻咪餐厅厨师)证言:2015年1月12号晚上2点左右,我起床上厕所,听到我们同一宿舍的楼上有人吵架。我们的宿舍是一个复式楼,餐厅的工人都集中住在这个复式楼内。我听到吵架就上楼看,看到和我一起打工的张某某和另外一个宿舍住的王某某、杨某某三个人厮打在一起。王某某手拿空啤酒瓶打了张某某的头部,张某某用手挡了一下自己的头,这时杨某某拿着一个破了底的啤酒瓶朝张某某的右臂划了一下。当时张某某没有穿上衣,杨某某把张某某的右臂划破了,流了很多血。我就赶快把张某某扶到楼下穿上衣服,和厨师长一起将张某某送到平煤总医院治疗。他们打架的原因是杨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他们在楼上喝啤酒声音太大,影响其他人休息,张某某上去劝阻,和他们发生矛盾才发生了打架。我在现场看到杨某某将张某某的右臂划伤了,其他的我没有注意。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1月12日晚上11点多,我下班回到租住在自由街8号楼6楼的住处准备休息,听到同租住在楼上的杨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在喝啤酒,我们租住的房子是老板给我们茶餐厅员工的集体宿舍,我是宿舍长,我前后上楼三次进行制止,劝他们天晚了不要喝了。第三次大约在2015年1月13日凌晨1点40分左右,我再次对三人劝阻时,三人说话比较生硬,我们就争吵起来,这时饮料主管刘某某听到争吵也上了楼,刚到楼上,杨某某手持烂啤酒瓶向我刺来,我没有躲开,右胳膊被扎伤了,王某某也拿了一个啤酒瓶朝我头上砸,我连忙向旁边躲,结果没躲开,啤酒瓶打在我左耳上方的头皮上,黄某某又朝我身上跺了一脚,我看右臂流血了,对方也停了手,就连忙下楼喊孙雨、代斌和杨传周一块乘坐出租车到平煤总医院进行救治。扎伤我的啤酒瓶在打架现场,我的伤主要在右胳膊内侧,是杨某某造成的。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12日晚上10点半左右,我下班回到住处,我和同宿舍的工友黄某某,王某某一起在宿舍内喝啤酒,我仨喝了有十几瓶啤酒。大约2015年1月13日凌晨2点钟左右,我们准备睡觉,我去了趟卫生间,当我再返回宿舍时,我看到我们住的房间门口站着两个年轻人,一个是新稻咪餐厅副厨师长张某某,另一个不知叫什么,他们都是餐厅的工作人员。我们住的是老板租的上下两层复式楼,餐厅打工人员都住在那里,张某某他们住在我们宿舍楼下。当我进入宿舍时,发现张某某也进入我们住的房间,并和黄某某、王某某争吵了几句,我就用打火机点了支烟,并把打火机扔到了桌子上。张某某看到后问我什么意思,我回答:“我就丢个打火机咋了”。张某某说我讲话太冲了,我们争吵了几句。张某某因为个子较高,将我按到在地上了。这时王某某上来劝架,他们两个就撕拽在一起了。当时张某某光着上身,张某某从地上拿了一个空啤酒瓶走到我身旁,我也随手从地上拿起一个已经烂了底的啤酒瓶,我看到张某某的胳膊伸了过来,我就用烂啤酒瓶向张某某捅去,刺到了张某某的右胳膊,当时张某某的胳膊就流血了,我们就停手不打了,随后张某某就和其他工友一起去医院了。张某某之所以会和我们争吵,是因为他说我们喝酒吵到他们,影响他们休息了,他是宿舍长,就上来说我们了。我拿的啤酒瓶是随手在地上捡的,当时啤酒瓶的底部已经烂了,我们在厮打过程中,有倒地烂的瓶子。张某某的个子高,我怕吃亏,就下意识的用烂酒瓶划了他一下,张某某右胳膊上的伤是我造成的。当时在宿舍内的有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和我。黄某某没有动手,只有我、王某某和张某某厮打了。我对平公物鉴(伤检)字(2015)第54004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对张某某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5.鉴定意见: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平公物鉴(伤检)字(2015)第540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某经平煤总医院诊断,右肘部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头皮外伤;检验见伤者张某某左颞部有两处长分别为0.6cm、1.5cm的刺划伤,左耳廓有一长0.7cm的划伤;颈部左侧有一长0.7cm的划伤;右上臂下端内侧有一长2cm的创口,右上臂下端内侧经肘窝内侧至右前臂上段内前侧有一长19cm的创口,左小腿中上段前内侧在16x12平方厘米的范围内有17处刺伤,最长2cm,最短0.2cm。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张某某的损伤符合锐利物体致成的特征。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L)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不计后果持烂啤酒瓶刺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够认罪、悔罪,其家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力维审 判 员  陈亚丽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文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