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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温绍兴与郭兴文、侯盘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绍兴,郭兴文,侯盘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温绍兴。委托代理人付宜仲,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丹,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兴文。被告侯盘义。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绍兴诉被告郭兴文、侯盘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侯盘义申请追加韩立为本案被告,后撤回了该申请。本院依法由代审判员申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丽丹、被告侯盘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兴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绍兴诉称: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经被告侯盘义介绍受雇于被告郭兴文,在被告郭兴文承包的山海关区小湾营房建筑工地担任替班司机,劳务费每日200元,共计工作5日。2014年10月1日被告侯盘义为原告出具劳务费欠款清单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被告侯盘义于2014年10月1日出具的工程机械费清单1份,证明二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郭兴文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侯盘义辩称:被告侯盘义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山海关区小湾营房建筑工程系被告郭兴文承包,被告侯盘义负责招工及施工现场指挥,原告经被告侯盘义介绍受雇于被告郭兴文,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郭兴文承担。被告侯盘义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1月11日被告郭兴文出具的机械费清单1份,证明被告郭兴文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2、本院(2014)山民初字第705号案件调解笔录1份,证明被告郭兴文为劳务费的实际支付主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温绍兴经被告侯盘义介绍受雇于被告郭兴文,在被告郭兴文承包的山海关区小湾营房建筑工地担任替班司机,被告侯盘义负责招工及施工现场指挥。2014年10月1日被告侯盘义为原告等人出具工程机械费清单1份,该清单载明:郭兴文雇温绍兴司机费5天×200元=10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郭兴文为被告侯盘义出具机械费清单1份,该清单载明:钩机司机费5天×200元=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侯盘义介绍受雇于被告郭兴文,在被告郭兴文承包的山海关区小湾营房建筑工地从事替班司机工作,依据原告及被告侯盘义提交的机械费清单能够认定拖欠原告10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故被告郭兴文作为雇主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劳动报酬。因被告侯盘义仅负责招工及施工现场指挥,故该被告不应再本案中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兴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温绍兴劳动报酬1000元;驳回原告温绍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兴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申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贠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