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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7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程书元,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程书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0时40分许,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董付村二手车交易市场,因争夺停车位,被告人郭某一家与黄某甲、黄某乙一家发生打斗,被告人郭某持刀将被害人黄某乙大腿、胳膊等部位捅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郭某和被害人黄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黄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000元并已过付。被害人黄某乙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8日10时40分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董付村二手车交易市场,因停车位的事情,被告人郭某持刀将其大腿捅伤的事实。证人黄某甲、张某证实,2013年5月18日上午,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董付村二手车交易市场,因争夺停车位,郭某一家和其发生纠纷,郭某捅了其侄子黄某乙,黄某乙腿部和双臂受伤的事实。证人赵某证实,2013年5月18日上午,在东昌府区董付村二手车交易市场,因争夺停车位,其丈夫郭某和黄某乙发生打斗,黄某乙受伤的事实。证人钱某、王某、付某证实,2013年5月18日上午,在东昌府区董付村二手车交易市场,他看见郭某和黄某乙争吵后,郭某朝黄某乙腿部先砍了一刀,又捅了一刀,黄某乙胳膊和腿部都流血的事实。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某乙损伤属于轻伤。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黄某乙损伤程度的说明书、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