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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聂珊珊与被告滕建清、邢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珊珊,滕建清,邢定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1136号原告聂珊珊,女,汉族,1946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皮朝南,系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610126997。被告滕建清,男,苗族,1958年8月18日出生。被告邢定英,女,苗族,1958年8月4日出生。原告聂珊珊与被告滕建清、邢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梁嘉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星、蒋旭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石修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聂珊珊及其委托代理人皮朝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建清、邢定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珊珊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滕建清向原告聂珊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2013年8月20日归还1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3年12月底以前还清。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滕建清拒绝归还。被告邢定英与被告滕建清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聂珊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滕建清、邢定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聂珊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家庭成员信息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房屋产权情况,拟证明二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怀化鹤城区的事实;证据4、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因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本案事实:被告滕建清、邢定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4月13日,被告滕建清向原告聂珊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注明了借款金额,并约定分期还款的时间,在2013年8月20日前归还1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3年12月底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滕建清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经多次催收,原告聂珊珊至今未收到任何借款本金,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聂珊珊已按约定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滕建清应按约定履行其偿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聂珊珊请求被告滕建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聂珊珊请求被告邢定英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邢定英与被告滕建清系夫妻关系,且该笔贷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邢定英应与被告滕建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建清、邢定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聂珊珊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滕建清、邢定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嘉恒人民陪审员  蒋旭春人民陪审员  文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石修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