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石桥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锦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王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石桥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王锦壮。法定代理人王志田,系原告王锦壮父亲。委托代理人张万忠,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水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雄。原告王锦壮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樊城支公司)、王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文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依法中止了对本案的审理,2015年5月21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的监护人王志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忠,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鹏,被告王雄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王雄驾驶鄂F8WP**“长安”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石桥镇杜河村路段,将本人撞伤,造成十级伤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45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7812元。因该事故车辆在财保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王雄辩称,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属实,本人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薄、身份证,主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监护人的关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及被告王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的病历等,主要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襄阳公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主要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道标》十级伤残等,花鉴定费7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十级伤残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与本组证据相一致,故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原告的监护人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误工的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后由其父王志田在护理,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依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工资表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工资表是事后打印的,不能证明小孩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王志田解释称:工资表是事后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始工资表公司作做帐凭证拿不出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房屋出租合同及交纳房屋租金、水费、电费明细,石桥镇杜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主要证实原告随其父母在城市居住生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作出此证明,且房屋出租合同上无相关房产证信息,真实性需核实,再者房屋租期为两个月,也不能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长期在城区务工,并居住生活,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证实事故车辆是合法的车辆,王雄具有驾驶该型车辆的资格。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主要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1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雄向本院提交王锦壮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主要证实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5827.38元。经庭审质证,原告王锦壮及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24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王雄驾驶鄂F8WP**“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襄州区石桥镇柴岗村往石桥镇杜河村4组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段,停车下人后起步行驶时,与原告王锦壮发生碰撞,致王锦壮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王雄驾车将其送到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6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诊断:Ⅰ、急性颅脑损伤1级:1、左侧颞骨骨折,2、左侧额颞顶部大面积头皮撕裂伤;Ⅱ、左侧髋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左侧髋关节脱位带双髋关节支具继续固定一月,定期骨科门诊就诊;3、若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雄支付原告医疗费25827.38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方委托襄阳公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0日做出(2014)医鉴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身体受到的损伤构成《道标》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0日对本案事故作出襄州(交)认字(2014)第A00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雄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锦壮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对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1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锦壮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财保樊城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的事故车辆于2013年3月5日在财保樊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还查明,原告王锦壮住院期间,其父王志田在医院护理。王志田于2012年12月30日与骆驼集团襄阳蓄电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长期在该公司务工,月工资平均为3300元左右。原告王锦壮的母亲魏志鲜与湖北新日电动车有限公司签定合同,长期在该公司务工。原告王锦壮随其父母生活,并在襄州区张湾洪山头社区博爱幼儿园中班就读学前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锦壮与被告王雄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交警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锦壮无责任。原告主张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锦壮随其父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锦壮的残疾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王锦壮住院30天,其主张护理费为3100元,因护理人员的平均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左右,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原告主张的每天按5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的计算标准无依据,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范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200元;因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该费用亦应由被告王雄承担,因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申请重亲鉴定,该鉴定费2000元应由财保樊城支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312元。鉴于被告王雄已支付的25827.38元医疗费不在原告主张范围内,应由被告王雄向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另行主张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312元;二、被告王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驳回原告王锦壮对被告王雄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锦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王锦壮负担50元,被告王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文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何建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