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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新疆宏昌天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克拉玛依分所、新疆宏昌天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新疆宏昌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事务所与罗慧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宏昌天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克拉玛依分所,新疆宏昌天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新疆宏昌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事务所,罗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新疆宏昌天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克拉玛依分所,住所地: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69号(友谊大厦1209室)。负责人:郑云英,该分所所长。原告:新疆宏昌天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8号新世纪小区1栋22层22-C4、C5号。法定代表人:李玉玲,该所总经理。原告:新疆宏昌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事务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8号新世纪小区*栋**层*****号。法定代表人:王凤霞,该所董事长。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洋,男,汉族,37岁,住新疆昌吉市。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守军,男,汉族,55岁,住新疆昌吉市。被告:罗慧,女,汉族,44岁,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原告新疆宏昌天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克拉玛依分所、新疆宏昌天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新疆宏昌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事务所诉被告罗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疆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宏昌天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克拉玛依分所(以下简称:宏昌会计事务所克分所)、新疆宏昌天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宏昌会计事务所)、新疆宏昌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事务所(以下简称:宏昌房地产事务所)之委托代理人刘洋、王守军,被告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宏昌会计事务所克分所多年经营不善导致亏损,原告宏昌会计事务所多次更换宏昌会计事务所克分所负责人极力扭转亏损局面未果,这与员工消极怠工均有关系,为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予以注销宏昌会计事务所克分所。2014年9月26日,原告宏昌会计事务所克分所向被告宣布自2014年9月30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自愿在相关文件中签字。双方针对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协商,由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和数额超出合理范围,致使双方协商未果。另,原告宏昌会计事务所克分所系异地经营并依法登记的分支机构,具有异地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至今仍在进行债权、债务财务清理,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故被告在仲裁申请中要求原告宏昌会计事务所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权利应根据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其在仲裁中提出的要求不合理或者过高。原告不服克拉玛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克区劳人仲案字(2015)6号《仲裁裁决书》,请求依法确认自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已终止劳动合同,无权获取该时间后的补偿金;请求对被告提出的超出或不合理的补偿金基数计算要求不予支持;请求确认原告宏昌会计事务所、宏昌房地产事务所不承担本案劳动合同争议的责任,由原告宏昌会计事务所克分所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慧辩称,原告诉称原告宏昌会计事务所克分所与被告等员工消极怠工等原因导致注销事由与事实不符。2014年8月23日,被告曾被单位授于优秀估价师。原告于2014年9月26向被告送达宏昌会计事务所克分所注销通知书,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2014年10月底原告将拖欠被告的工资发放。原告称2014年10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无权获得补偿金与事实不符,劳动合同解除时,欠发工资还未发放,直到2014年10月底原告才陆续发放被告的工资。关于补偿金,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未果,才诉至仲裁委员会,原告无诚意与被告协商解决。截止目前,被告的部分提成工资原告一直未发放。对于补偿金基数计算,在员工手册中对工资、薪酬有约定,按30个工资日计算,奖励工资就是提成工资。原告宏昌会计事务所克分所是分支机构,按公司法规定,第二、三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新疆宏昌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事务所克拉玛依分所(以下简称:宏昌房地产事务所克分所)与被告罗慧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载明被告自2004年6月28日起在宏昌房地产事务所克分所工作,该合同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在评估岗位从事评估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宏昌房地产事务所克分所对被告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被告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21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原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该合同还对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竞业保密限制、合同解除及终止、经济补偿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5日,原告宏昌会计事务所克分所向被告发出一份《分所注销通知书》,载明:经2014年四届二次董事会讨论,决定自2014年9月30日注销宏昌会计事务所克分所,自2014年10月1日起宏昌会计事务所克分所与被告不再有劳动关系,限期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并与财务结算2014年10月1日前的相关费用。被告在《分所注销通知书》下方注明:“同意收到罗慧2014.9.26”。2014年10月9日,原告宏昌会计事务所克分所与被告签订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兹有我单位罗慧同志,身份证号码6503001970XXXX0342X,个人社保编号:14024113。该名同志于2004年6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在我公司工作。现因④、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协商一致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离职……并已正式办理离职等相关手续,我单位自2014年10月开始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特此证明。”用人单位法人郑云英、经办人秦菲、被告罗慧在上述证明书上签字确认,原告宏昌会计事务所克分所在上述证明书上盖章。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被告因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与原告产生劳动争议而申请仲裁,请求三原告向原告支付评估费9210元收入的提成工资1381.35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223.11元。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克区劳人仲案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2014年8月,宏昌房地产事务所克分所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将被告的劳动关系转至原告宏昌会计事务所克分所;该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新疆宏昌天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克拉玛依分所、被申请人新疆宏昌天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支付申请人罗慧提成工资1261.50元、经济补偿金82987.8元。二、驳回申请人罗慧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克拉玛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仲裁裁决书》,依法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宏昌房地产事务所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原告宏昌会计事务所克分所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原告宏昌会计事务所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另查,被告罗慧2013年10月实发工资7607.75元、11月实发工资7611.80元、12月实发工资13085.30元,2014年1月实发工资7335.08元、2月实发工资2150元、3月实发工资7610元、4月实发工资7610元、5月实发工资7565.90元、6月实发工资7365.20元、7月实发工资2132元、8月实发工资5313.30元、9月实发工资9748.20元、10月实发工资40200.26元(包括8月份提成工资5459.76元、工资463.33元、提成工资6992.17元、奖金27285元)。被告罗慧的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中2013年缴费月数为12个月,个人缴费金额为2880元;2014年缴费月数为9个月,个人缴费金额为224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宏昌会计事务所克分所员工秦菲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罗慧交区法院评估费(房评)8410元(房估字90050)捌仟肆佰壹拾元整。秦菲2014.11.18”。原告宏昌会计事务所克分所负责人郑云英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当庭确认收到上述评估费8410元,并认可提成比例为15%。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分所注销通知书》、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单、收条、克区劳人仲案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应当首先确定承担用人单位的民事责任的主体问题。被告罗慧于2011年9月23日与宏昌房地产事务所克分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内容证实双方于自2004年6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因宏昌房地产事务所克分所于2014年8月在工商部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将被告的劳动关系转至原告宏昌会计事务所克分所。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证实,即日起原告宏昌会计事务所克分所履行向被告支付约定的工资,并依法缴纳相应的社保费用。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宏昌会计事务所克分所承继宏昌房地产事务所克分所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的权利与义务。根据《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分所注销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2014年9月30日届满,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约定期限届满之日劳动关系终止,被告签字表示同意约定届满之日终止劳动关系,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宏昌会计事务所克分所自2014年9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原告的公司类型均为有限责任公司,且均领取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宏昌会计事务所克分所系经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其作为用人单位的相应民事责任应当依法由原告宏昌会计事务所承担。由于原告宏昌会计事务所克分所已经承继宏昌房地产事务所克分所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的权利与义务,宏昌房地产事务所克分所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宏昌房地产事务所亦无需承担对被告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宏昌会计事务所为本案承担用人单位的民事责任的适格主体。关于本案承担用人单位的民事责任的适格主体应当承担的具体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同时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宏昌会计事务所克分所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原告宏昌会计事务所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依据法律规定及前述认定被告与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04年6月28日连续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经济补偿应当按10.5个月计算。关于月工资的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被告的工资按照合同约定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结合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的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被告的月实得工资由基本工资、提成工资、奖金组成,同时依据原、被告陈述证实被告的提成工资、奖金均系工资发放当月前完成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实际贡献等情况按照一定比例计算后发放的所得收入,提成工资与奖金性质一致。被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虽然于2014年9月30日终止,但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用人单位于2014年10月补发的包括基本工资、提成工资、奖金应当属于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应得工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依法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故被告主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内个人缴费部分应计入月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2013年被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内个人缴费部分月缴费金额为240元(2880元÷12月)、2014年被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内9个月个人缴费部分缴费金额为2240元,该部分的费用应当计入应得工资部分。原告称个人缴费部分不应当计入月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将其在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账户中单位代扣个人缴费部分金额纳入月工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为证实原告拖欠其提成工资,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结合用人单位负责人的陈述,原告宏昌会计事务所应当向被告支付评估费8410元的提成工资1261.50元,关于补发剩余提成工资的主张因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部分补发提成工资1261.50元亦应计入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应得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计算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应得工资的时间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止,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0142.38元【(7611.80元+13085.30元+7335.08元+2150元+7610元+7610元+7565.90元+7365.20元+2132元+5313.30元+9748.20元+40200.26元+240元/月×2月+2240元+1261.50元)÷12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不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基于本院上述认定及分析,原告宏昌会计事务所应当向被告罗慧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106494.99元(10142.38元/月×10.5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宏昌天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罗慧支付提成工资1261.50元、经济补偿金106494.99元,合计107756.49元;二、原告新疆宏昌天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克拉玛依分所、新疆宏昌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事务所无需向被告罗慧支付提成工资1261.50元、经济补偿金106494.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72.80元,由原告新疆宏昌天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疆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