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苗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桑植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尚某在其居住的长乐市古槐镇两港工业区某纺织厂员工宿舍B栋332号房内,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4月初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尚某在上述宿舍房内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初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尚某再次在上述宿舍内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12月初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尚某再次在上述宿舍房内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尚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李某、刘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结果照片,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先后四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初的一天19时左右,被告人尚某在其居住的长乐市古槐镇两港工业区某纺织厂B栋332号员工宿舍内,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4月初的一天18时左右,被告人尚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初的一天18时左右,被告人尚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12月初的一天18时左右,被告人尚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周某、李某、刘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结果照片,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尚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四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尚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荣人民陪审员 王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梁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月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