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奈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席通力嘎等94名村民与明仁苏木萨仁阿日嘎查民委会、被告杨文东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通力嘎等94名村民,明仁苏木萨仁阿日嘎查民委会,杨文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席通力嘎等94名村民。(名单附后)委托代理人葛福增,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仁苏木萨仁阿日嘎查民委会。法定代表人吴宝力高,职务,村委会主任。被告杨文东,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显军,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明仁苏木北萨仁阿日嘎查席通力嘎等94名村民诉被告明仁苏木萨仁阿日嘎查民委会、被告杨文东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立东、白根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姚仁勤、席通力嘎、宝金玉及委托代理人葛福增,被告明仁苏木萨仁阿日嘎查民委会法定代表人吴宝力高、被告杨文东及委托代理人李显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通力嘎等94名村民诉称,2005年3月30日,被告萨仁阿日嘎查委员会同被告杨文东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萨仁阿日嘎查委员会将北萨仁阿日村民小组的12亩机动地承包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杨文东,承包期限为20年,此承包行为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北萨村民小组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为此为保护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05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同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明仁苏木萨仁阿日嘎查民委会辩称,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被告杨文东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杨文东是北萨村民小组村民,与被告萨仁阿日嘎查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程序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姚仁勤等94名村民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杨文东与萨仁阿日嘎查委员会在2007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以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原告等村民想成为适格的法律意义上的原告,姚仁勤等村民的人数就必须达到全体村民人数的半数以上,北萨嘎查现有村民261名,其半数人数应为131人,而原告等人的人数才是94人,没有达到全村村民数以上的标准,所以姚仁勤为代表的94名村民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权对嘎查委员提起确认之诉。2007年3月30日,萨仁阿日嘎查委员会对外公开发包盐碱地,并与被告杨文东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因承包地属于严重的盐碱地,种什么都不长,为了种植农作物,被告杨文东拉土平地、拉土、上农家肥,将该改造成丰产田,这些年来,被告杨文东投资50000多元。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承包的土地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八条的说法是错误的。首先,被告嘎查委员会没有剥夺原告等人承包涉诉土地的权利,本案涉诉的土地属于零散地,根本不在家庭承包范畴内。另外当时对外包地时,原告本村村民都不包,所以村委会才包给外村的人。其次,涉诉土地在被告杨文东治理时就是对涉诉土地发包的最好公示,可原告等村民却没有一个人主张过优先承包权。第三,被告杨文东承包土地是是以本村村民的身份承包的,并且得到了苏木支付的批准。第四,被告杨文东承包涉诉土地后至今已有10年多,对承包地的改投入,包括平整土地等已累计也投入50000多元,原告之所以起诉,就是看见被告杨文东已将上述承包地治理好了,就想要回承包地,原告的这种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明仁苏木政府信访关于土地问题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被告奈曼旗明仁苏木萨仁阿日嘎查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文东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杨文东常身份证一份、户口本身份证一份;2、被告村委会与被告杨文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3、收款收据两枚、奈曼旗明仁苏木政府经管站出具的证明一份。法庭出示法庭工作人员对二被告签订合同时的村主任梁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综合认证,均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被告萨仁阿日嘎查委员会同被告杨文东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萨仁阿日嘎查委员会将北萨仁阿日村民小组的12亩耕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杨文东,承包期限为20年。合同签订时甲方由时任萨仁阿日嘎查村委会村主任梁某甲委托时任萨仁阿日嘎查村委会村会计梁某乙代其签字。另查明,两被告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于2007年3月30日和2009年12月31日交纳的承包费9600元,被告杨文东按约定交纳。北萨仁阿日共有村民256人,年满十八周岁共计121人。被告杨文东现耕种的承包地面积为15.3亩。本院认为,被告杨文东与北萨仁阿日村委会于2004年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至今已履行8年。在履行上述承包合同期间,被告杨文东,对上述承包地进行了大量投入。被告杨文东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其于2007年1月25日已是奈曼旗明仁苏木萨仁阿日嘎查村民,而其提交的奈曼旗明仁苏木政府经管站出具的证明一份与法庭工作人员对二被告签订合同时的村主任梁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能够相互印证其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7年3月30日,被告杨文东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合同时已经是该村村民,此份合同签订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外发包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该村94名村民以上述承包行为侵害了北萨村民小组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无效之诉。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土地承包合同损害了村集体和村民的利益。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立东审判员  杜学艳审判员  白根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