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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2295号原告:陈某,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余超,萧县杨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文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超、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9月29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乙,由于婚前相处时间太短,互不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自然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高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高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不持异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居民身份情况的合法有效证件及民政局依法办理的婚姻登记手续,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和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合法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不持异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居民身份情况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明了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乙。后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双方均具备了法定的结婚条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离婚,但原告仅有其本人口头陈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所持的事实和理由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文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