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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民受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海盐县武原镇霞美服装厂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武原镇霞美服装厂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盐民受初字第1号起诉人:海盐县武原镇霞美服装厂。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中路***号。代表人:张美英,该厂厂长。2015年5月25日,本院收到海盐县武原镇霞美服装厂的起诉状,称起诉人于2000年12月12日受让原经贸公司仓库时,原经贸公司保证起诉人在枣园饭店西侧、原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围墙东侧通行,该通道是经贸公司在1995年受让国有土地时经城建规划设置的仓库进出通道。但严金云在经拍卖购得位于起诉人房产前面的综合楼底层西两间房产后,强行在该通道搭建违章建筑。2014年7月其违章建筑被强制拆除,但严金云又于2014年9月7日在该通道上用铁管制成栅栏封住通道,致使起诉人不能投产。故起诉人要求法院判令严金云立即停止侵权,拆除障碍,恢复原状,并赔偿由此给起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及精神补偿。经审查,起诉人在2002年5月13日以与本次起诉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严金云,要求判令严金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违法搭建的建筑物,我院以(2002)盐民初字第781号相邻关系纠纷立案,并于2002年6月19日判决驳回了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起诉人上诉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3日作出(2002)嘉民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就此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9日作出(2006)浙民再抗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嘉民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的本次诉讼,与(2002)盐民初字第781号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已构成了重复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海盐县武原镇霞美服装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燕芬审判员  徐闻利审判员  徐云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祎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