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再字第6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61年6月1日,农民。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女,汉族,生于1957年7月1日,农民。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丙,女,汉族,生于1966年4月21日,居民。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丁,女,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0日,居民。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王某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临民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王某甲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2014)甘民申字第8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分得土地,第二轮承包时,王某乙已出嫁,户口不在原籍,未分得土地,因此,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王某丙、王某丁的户籍仍在某村,2011年1月临夏市国土资源局在王某甲名下征用的承包地中,含有王某丙、王某丁的承包地份额,其二人有权分割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现王某丙、王某丁已办理非农业户口,故对其征地补偿款应酌情予以分配。三原告提出继承其母亲名下的承包地补偿款的请求与本案分属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应另行起诉。经审理判决: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丙、王某丁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各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某丙、王某丁各负担35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600元。宣判后,被告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甲的主要申诉理由:王某丙、王某丁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二人已经出嫁并将户口迁出转为城市户口,没有分得承包地,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经再审查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王某甲系同胞兄弟姊妹关系,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全家分得的承包地登记在王某甲名下,承包地登记为4.76亩(自留地等未登记),承包人口7人,当时家庭人口有其母马某某、兄弟姊妹有王某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己。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先后出嫁均将户口迁出原籍,1988年王某己病故,1991年王某戊病故,马某某随王某甲生活,第一轮承包时分配的家庭承包地全部由王某甲耕种。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除王某戊修建宅院占用承包地0.2亩、王某甲修建宅院占用承包地0.5亩外,承包地登记面积为4.08亩,家庭人口登记在户5人。2011年1月,临夏市国土资源局征用土地时,王某戊的儿子王某庚划分出其父名下的承包地1.3亩,其余承包地5.618亩(包括未登记的自留地等)被征用,补偿现金469748元,由王某甲领取。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向王某甲提出分割征地补偿款的请求,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甲返还其三人名下3亩承包地补偿款,并要求分割其母名下的征地补偿款。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1、两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征收土地协议书、土地征收分户核算表;某镇司法所承包地征收分配协议书、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已在原审中质证。2、王某甲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临夏市公安局户籍登记簿复印件,由派出所加盖公章确认。该登记簿户口变动栏内记载,王某丙于1988年1月5日出嫁并将户口迁出原籍,王某丁于1988年9月18日将户口迁出原籍。用以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家庭人口不包括王某丙与王某丁。经再审开庭质证,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提出其三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是原始承包人,第二轮承包时,家庭承包地总数未变,被征用承包地中有三人份额。本院认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王某丙、王某丁分得了承包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相关政策规定,仍然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依据临夏市公安局户籍登记,家庭成员重新确定为5人,王某甲名下的家庭承包地面积未作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根据上述规定,当时,王某丙、王某丁户籍均不在临夏市某村,不具备某村村民身份,自然没有分配村集体土地的资格。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主张王某甲名下被征用土地中有其三人份额,但缺乏足以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三人具有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相关证据,要求确认三人承包地并判令返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农村土地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承包权是农民的一项权利,不属农民个人财产的范畴,马某某去世,其承包土地的权利也随之灭失,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主张分割其母名下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决确定的案由不够准确与规范,认定王某甲名下征用的承包地中含有王某丙、王某丁承包地份额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临民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及临夏市人民法院(2012)临市法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凤霞代理审判员 郭清泉代理审判员 马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