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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468号,原告任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X,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68号原告任XX,女,33。被告周XX,男,35。(缺席)原告任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XX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到一个月就于2007年3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经常赌博而且一直不改。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生育长子周X泽,于2010年9月2日生育次子周X浩。一直以来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经常赌博,并时常有家庭暴力现象发生。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长子周X泽由原告抚养,次子周X浩由被告抚养。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任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6日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2,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有赌博等恶习,还曾打过原告。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生育长子周X泽、于2010年9月2日生育次子周X浩。被告周XX无口头和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周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审理后,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份证据由国家婚姻登记机关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份证据仅能反映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有赌博恶习或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份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任XX与被告周XX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3月6日,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7年12月24日生育长子周X泽、于2010年9月2日生育次子周X浩。婚前双方感情还可以,但婚后由于夫妻双方沟通不够,产生矛盾。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起诉到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任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应为离婚纠纷。原告任XX与被告周X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3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7年12月24日生育长子周X泽,于2010年9月2日生育次子周X浩。双方婚后生育二子,并一起外出打工,夫妻共同生活已近十年,这说明原、被告婚前、婚后一段时间里夫妻间的感情基础是较好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琐事产生矛盾、摩擦,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多包容,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夫妻之间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任XX认为与被告周XX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提出与被告周XX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任XX要求与被告周XX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中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