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南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南初字第185号原告潘某某,女,汉族。被告喻某,男,汉族。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系再婚,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加之婚前未能深入彻底的了解,致使婚后在生活中矛盾不断,经常发生吵闹、打架。原告曾于2012年、2013年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第一次原告考虑给被告一个机会,也为挽救家庭予以撤诉。第二次起诉,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此后,原告也试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但事与愿违,原、被夫妻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化,并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准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平均分割住房,但原告对共同债务也应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喻某于2011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潘某某系初婚,被告喻某系再婚,被告喻某前段婚姻育有一子,由前妻抚养。原、被告婚姻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起诉。2013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向遵义市九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揭购买位于红花岗区某某大道某某城X座X号楼X层X号住房一套,按揭贷款期限20年。该住房登记在原告名下,共有人为被告。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住房的现有价值为35万元,欠银行贷款22万元。住房银行贷款近几个月由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2)红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裁定书、(2013)红民一初字871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某某镇某某居民委员会证明、遵房权证监字第2013*****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以提交的证明、对账单、催款通知书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488460元,原告在质证时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债务成立,对被告主张的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明、对账单、催款通知书的证明效力在本案中不作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具备合法婚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导致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两次诉讼虽然未解除婚姻关系,但双方的纠纷并未化解,夫妻关系也未能改善,此次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分割的共同住房,原、被告均同意平均分割,由于该住房系按揭购买,尚欠银行贷款2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及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应从现有价值35万元中先扣除尚欠的分行贷款22万元后再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可供原、被告分配的共同财产为13万元。综合考虑现阶段银行贷款由原告偿还及被告陈述其现阶段基本无经济收入等因素,原、被告按揭购买的住房归原告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偿还;住房中可分配的共同份额13万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基于住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应分配共同财产份额6.5万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喻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共同财产:位于红花岗区某某大道某某城X座X号楼X层X号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潘某某所有,剩余的银行贷款由原告潘某某偿还。三、由原告潘某某给付被告喻某应分配的共同财产份额6.5万。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晓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