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渠县新太医药有限公司与秦先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县新太医药有限公司,秦先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854号原告渠县新太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中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雪梅,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先锋,男,生于1970年11月12日,汉族。原告渠县新太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秦先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家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县新太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任渠县卷硐乡船石村卫生站站长期间,多次在原告处买药,至2011年2月27日被告欠原告药款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系适格的主体;2、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药款6000元;3、对被告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药款6000元。被告秦先锋答辩称,欠原告药品款属实,但药品欠款是卫生站欠的,属集体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责任应由卫生站承担。对原告所举证据,有被告秦先锋签名且有被告给本院的情况说明,属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任渠县卷硐乡船石村卫生站站长期间,多次在原告处买药,至2011年2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药款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关于欠款是否应当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6000元的欠款,有被告秦先锋出具的欠条原件及被告秦先锋向原告所作的陈述和向本院的情况说明加以佐证,欠款属实且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药品并出具欠条该由谁负责偿还欠款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欠款是被告秦先锋个人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上并未加盖渠县卷硐乡船石卫生站印章,也无相关人员见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系渠县卷硐乡船石卫生站所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秦先锋负责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先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渠县新太医药有限公司欠款6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先锋负担(原告已垫支,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魏家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