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谢某书诉彭某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书,彭某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069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谢某书,女,汉族,1971年2月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委托代理人林冬英,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丹,男,汉族,1976年2月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原告谢某书诉被告彭某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日由审判员刘忠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子女彭某(男,1999年10月25日生)、彭某城(男,2011年9月8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两个子女抚养费500元;3、位于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牛弯塘的砖混结构住房一栋归原告所有;4、贵JM21**号货车、贵JAK9**号轿车归被告所有,因车辆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5、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房屋赠送给子女,归两个子女所有;车辆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14.5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谢某书与被告彭某丹于1997年自由恋爱认识,199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生活中,于1999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彭某,2011年9月8日生育次子彭某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曾于2015年2月26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瓮安县公安局银盏派出所调解无果。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书与被告彭某丹于1997年自由恋爱谈婚,1998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4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登记结婚前经过长时间的相处与磨合,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已建立牢固的家庭关系基础;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夫妻之间只要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书承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容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