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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赵××诉被告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75号原告赵××,男,1982年3月9日生,汉族,工人,五寨县×乡××村人,现住××市京原路怡康园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被告石××,女,1987年10月22日生,汉族,市民,五寨县××乡××村人,住本村。原告赵××诉被告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平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与被告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一个月以后,于2011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9日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婚后第九天被告开始发病先后在原平、太原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结核性胸膜炎、气管炎结核。为此夫妻常为琐事争吵,现感情已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被告返还礼金2万元,并共同承担共同债务60000元。被告石××辩称,我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我也同意,但原告需支付我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骗走娘家钱财20万元,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石××于2011年5月13日经人介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9日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无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12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起诉于原平法院,该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原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赵××和被告石××离婚。判决以后原被告仍然分居没有和好。婚前原告给被告娘家彩礼4.8万元(回2800元),给原告买衣服三金花去一万多元,现衣服在原告家中,三金原被告均否认自己保管。被告娘家陪嫁现金20000元(被告患病期间以花销),樟木箱一对由原告保管。共同财产:被告称婚前原告父母为双方购置原平市京原南路怡康园小区1号楼8单元3楼东户楼房一套,2013年购置位于××县迎宾西街伟业饭店北侧集资移民楼房一套,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辩称原平市的楼房是2008年父母为其购置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五寨县的楼房是父母购置的我们夫妻二人无权分割。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两套房屋的交款收据,其中原平市京原南路怡康园小区1号楼8单元3楼东户楼房一套的交款人为赵××,交款时间为2007年4月18日;五寨县迎宾西街××饭店北侧集资移民楼房一套最后一次交款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交款人赵××(备注占高先明户)。共同债务:原告以给被告找工作为由向被告父母借款30000元,至今仍欠10000元;原告称被告治病期间向其父母借款4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被告双方没有债权。被告结婚以后于2011年7月因患有结核性胸膜炎,救治于原平市医院、山西省结核医学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太原市结核病医院、山西中医学院第三中医院、山西省肿瘤医院,庭审中被告提供医药费单据,合款27901.97元。治疗期间原��支付部分医药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被告的就医证明、门诊医药费单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石××2011年经人介绍互相认识了解,于2011年5月13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6月9日双方按照乡风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但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生病,双方感情方面缺乏沟通,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互相不尽义务,导致夫妻分居感情不和,且原被告于203年被判决不准离婚离婚后再次起诉,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前原告给付被告的财物:三金原被告互相否认自己保管本院无法查清,不予考虑;衣服作为被告个人用品归被告所有;彩礼48000元,返还2800元,剩余部分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原告只要求退还20000元,所以被告��酌情予以退还。被告娘家陪嫁现金20000元,被告治病期间已花销不予退还,樟木箱一对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关于原告父母在双方婚前以原告名义购置原平市京原南路怡康园小区1号楼8单元3楼东户楼房一套,购买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原被告双方,应视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2013年购置位于五寨县迎宾西街××饭店北侧集资移民楼房一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10000元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原告诉称向其父母借款无据佐证,本院不予考虑。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患有疾病花去大量医药费,原告作为丈夫有互相扶助的义务,所以原告应承担被告治疗的部分医药费。被告请求原告承担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赵××与被告石××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8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支付被告医药费14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原被告欠被告父母债务1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原告应承担部分交由被告偿还。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付被告。五、被告的衣服归被告所有。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施润梅审判员  张希生审判员  冯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振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