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宁县城樱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樱花路汽车东站广场路口时,因意识不清、观察注意不够,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苏C×××××号大型客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6.7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张某乙报警,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提取的血样等物证;2.证人张某乙、丁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5.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审 判 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朱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