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朝辉与陈永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辉,陈永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580号原告:刘朝辉。被告:陈永良。原告刘朝辉与被告陈永良买卖合同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陈永良支付原告刘朝辉货款7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刘朝辉与被告陈永良之间存在皮革制品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12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7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元。余款497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但原告主张的出具欠条后发生的货款86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朝辉货款人民币49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由原告刘朝辉负担10元,被告陈永良负担1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