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蒋凤琴与王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662号原告:蒋凤琴,女,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王日华,男,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蒋凤琴诉被告王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绵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凤琴诉称:王日华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12月3日向蒋凤琴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4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日华未作答辩。蒋凤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王日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王日华向蒋凤琴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王日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分析认为:蒋凤琴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王日华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日华于2012年12月3日向蒋凤琴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蒋凤琴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归还。(可以提前还款)。(如果产生法律纠纷,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支付)。借款人王日华日期2012年12月3日”。到期后,王日华一直未还款,故蒋凤琴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王日华向蒋凤琴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王日华一直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日华仍未偿还借款,应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蒋凤琴请求判令王日华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到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凤琴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3年4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绵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平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