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董品志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1月8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小兵、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都江堰市中兴镇上元村社区两委决定并报中兴镇党委,政府同意,委托时任上元村社区主任的被告人董某某保管上元社区未发放完毕的503500元灾后重建补助资金。2010年9月8日,被告人董某某将503500元灾后重建补助资金从上元社区村委会银行集体账户支取后,除去手续费453元,以自己名义在成都农商银行都江堰中兴分行处转存300000元和203047元两张定活两便存单。董某某分别于2010年11月24日、2013年2月7日将上述款项取现并销户,期间产生银行利息10091.98元,本息合计513138.98元。后被告人董某某支付村民灾后重建资金111000元,退还村委账户3925000元本金,将剩余的9638.98元利息予以侵吞,用于个人消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国家财产,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和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查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任职通知、上元社区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董某某作案时系上元社区村主任,年满18周岁。2、灾后重建文件、镇、社区会议纪要。证明董某某保管的资金系灾后重建资金,未发放给农户,系公款。3、到案经过。证明董某某被通知后初次调查未如实交代,系侦查机关明确其有犯罪事实后如实的供述罪行。4、上元村村委会账户提现记录、手续费单据、董某某银行查询记录。2010年9月8日,董某某从上元村村委会提现503500元,银行收取手续费453元。并于2010年9月8日存入农商银行。董某某分别于2010年11月24日取款300000元,利息231元;2013年2月7日取款203047元,利息9860.98元。5、现金缴款单。2013年4月18日,董某某上交392500元灾后重建资金到中兴镇上元村村委会账户。6、资金发放表及收条。证明董某某在保管灾后重建资金期间支付农户111000元人民币。7、收款收据。涉案的9638.98元已经上缴财政。(二)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村上讨论将503500元钱由我私人保管,我将钱取出来后扣除手续费453元将503047元分两张存单存入我的银行卡(一张300000元;一张203407元),2013年2月7日支取203047元,利息9860.98元;2010年11月支取30万元,利息231元,发放给农户111000元,剩余189000元由我存放家中。我交给村上392500元。利息9638.98元被我拿来自己用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上元村村支书)。由于灾后重建没有完成,上元村灾后重建资金没有发放给农户。2010年的时候镇上说灾后重建资金不能留在政府账上,为了应付检查将资金打入各村账户由私人保管,我们村委商量,将我们村上有503500元由董某某保管,保管期间董某某和杨某某发放了11万多元给验收合格的农户。董某某给我说钱是保管在自己家中的。2012年4月的时候董某某归还了39万多元给村上账户。2、证人杨某某(村文书)证言。有503500元灾后重建资金由董某某保管,董某某存入了银行,期间我们发放给农户111000元。3、证人艾某某(妇女主任)证言。当时书记说镇上要求我们把没有发放完的重建款交给私人保管,我们商量决定由董某某保管,期间董某某与杨某某发放了补助自己(具体数额不清楚)。4、证人张某(时任中兴镇党委书记)、朱成义(时任民政局工作人员)、彭红证言。证明灾后重建资金由董某某保管给镇上汇报过,系镇上研究决定。5、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杨某萍、孟某某、张某某、陈某、李某证言。证明董某某支付了灾后重建赔偿款共计111000元(与收条印证)。上述证据,能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利用保管上元社区未发放完毕的灾后重建补助资金的公共财产的职务便利,将公共财产产生的利息予以侵吞,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将贪污金额9638.98元全部退还,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金蓉代理审判员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