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法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齐英春与张志刚解除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齐英春,张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法保字第23号原告齐英春,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张志刚,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禹法保字第2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案件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张志刚工资40万元的冻结。审判员 李志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学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