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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法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齐英春与张志刚解除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齐英春,张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法保字第23号原告齐英春,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张志刚,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禹法保字第2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案件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张志刚工资40万元的冻结。审判员  李志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学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