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执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宋炳烨与被执行人蛟河市同鑫热力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炳烨,蛟河市同鑫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蛟民执字第661号申请执行人:宋炳烨,男,26岁。委托代理人:常桂珠(系宋炳烨母亲),53岁。被执行人:蛟河市同鑫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河北街道世纪路中断。法定代表人:满寅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利伟,蛟河市同鑫热力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湄,蛟河市同鑫热力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宋炳烨与被执行人蛟河市同鑫热力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3)蛟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一、被告蛟河市同鑫热力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前给付原告宋炳烨利息522000.00元;借款本金10000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按月利率1.45%支付一年利息174000.00元。案件受理费9440.00元,由被告蛟河市同鑫热力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被执行人蛟河市同鑫热力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宋炳烨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1.45%计算,至借款本金1000000.00元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9440.00元、申请执行费12490.00元,由被执行人蛟河市同鑫热力有限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由于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期限较长,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关宏志审判员 王彦辉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