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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高永国诉资阳市龙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永国,资阳市龙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超,高环,严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民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国,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安岳县人,住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张泽志,四川兴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资阳市龙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法定代表人严小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海,资阳市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超,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原审被告高环,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住广汉市。原审被告严昭,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住崇州市。上诉人高永国与被上诉人资阳市龙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超、高环、严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资阳市龙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1)雁江民初字第01999号民事判决。高永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资民终字第38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受理案件后,依法追加刘超、高环、严昭作为共同被告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2)雁江民初字第02289号民事判决。高永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永国、被上诉人资阳市龙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原审被告刘超、高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严昭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资阳市龙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完成清算工作之后,于2012年2月8日经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的规定,资阳市龙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审理过程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完成了对公司的注销,该公司已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无权在已经注销终止的情况下继续以该公司名义作为案件原告行使诉权。原审法院本应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资阳市龙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但因资阳市龙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隐瞒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致使在本案第一次审理过程中未能依法审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高永国提出资阳市龙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审理过程中已经丧失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2)雁江民初字第022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资阳市龙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由资阳市龙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预交,依法予以退还。诉讼保全费750元,由资阳市龙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由高永国预交,依法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彤审 判 员  周 群代理审判员  严霁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