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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韩XX犯故意杀人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

案由

故意杀人,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刑一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XX,男,1955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四通路附近平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白音南路**号副*号***组)。1978年9月26日因犯持刀抢劫罪被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5年3月18日被释放。2014年5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7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郭臻,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捷、张衍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及辩护人郭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韩XX酒后回到其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铁路三角线平房的住处,持屋内尖刀扎同住在该平房的被害人张XX(女,殁年42岁)胸部两刀、左腕部一刀、右臂四刀,扎被害人孔XX(男,殁年50岁)胸部两刀、左腕部一刀、左手掌一刀。之后韩XX逃离现场,被害人张XX、孔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XX、孔XX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中腹部至肝脏致血管破裂,导致失血死亡。经侦查,被告人韩XX于2014年5月11日在吉林省长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尖刀一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西服一件、裤子二条、毛衣一件、衣服一件、领带二条(均系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手机通话详单、物品、文件清单、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工作笔记、办案说明、证人韩X、张XX、韩XX、夏XX、李XX、李XX、李桂X、胡X、王X、屈X、孔X、龚XX、包XX、张XX、韩树X、韩X君、张阿X的证言,被告人韩XX的供述和辩解,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XX酒后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XX辩称:案发当晚在萨尔图区西下洼子的一无名旅馆住宿,并未回到二被害人租住的让胡路区铁路三角线,没有杀害二被害人。辩护人辩护意见:因案发时间距今已10余年,本案部分关键的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已遗失或无法取得,且韩XX坚称案发时不在现场,故现有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体系不够清晰、准确,不能得出排他性结论,证明韩XX有故意杀人行为,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韩XX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XX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因给被害人孔XX打工,二人相识,后通过孔XX认识被害人张XX。韩XX因持刀抢劫入狱,刑满释放后,又遇到张XX,与张XX同居。后韩XX听说孔XX在大庆市有工程,就与张XX一起到大庆市投奔孔XX,三人租住了大庆市让胡路区铁路三角线平房用于共同生活,其间,孔XX与张XX同居。2002年6月5日22时许,韩XX酒后回到三人住处,持屋内尖刀扎张XX胸部两刀、左腕部一刀、右臂四刀,扎孔XX胸部两刀、左腕部一刀、左手掌一刀。韩XX逃离现场,被害人张XX、孔XX经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韩XX来到大庆市让胡路火车站铁路家属楼的王X家中借住,第二天回到三人租住的让胡路区铁路三角线平房拿出一包衣物,存放于亲戚包XX家中。后又租住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站韩X君的平房,在此期间,取得韩X君的居民身份证,并一直以韩X君名义生活。2007年开始到吉林省长春市打工。2014年5月7日,韩XX给韩XX、夏XX打电话,后二人向公安机关反映该情况,2014年5月11日,公安机关经对韩XX手机定位,在吉林省长春市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1.尖刀一把(照片),系民警韩X、张XX提取于案发现场,被告人韩XX不能辨认出该刀是作案工具,公安机关亦未在该尖刀上提取到STR分型。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照片),系案发后韩XX用证人韩X君的身份信息办理。3.西服一件、裤子二条、毛衣一件、衣服一件、领带二条(照片),系公安机关自包XX处提取,经韩XX辨认,为案发后存放在包XX家中的衣物。(二)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02年6月5日22时许,让胡路区公安分局站前派出所民警韩X、张XX接市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让胡路区铁路三角线有人被扎伤,具体情况不详。韩X、张XX立即出警,将被扎伤的张XX、孔XX送往大庆市第四医院救治,后二人抢救无效死亡。在去医院的路上,韩X问女伤者,是谁扎的你们,当时女子意识清楚,语言清晰,说是韩XX,他是内蒙古乌兰浩特五一街的,男伤者说是韩……,语气较弱,语言不清。确定韩XX有重大作案嫌疑,让胡路区公安分局将其上网通缉。2014年5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向让胡路区公安分局提供了韩XX通讯工具的重要线索,让胡路区公安分局在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行动技术侦查支队的配合下,2014年5月11日,在长春市二道区四通路附近平房将韩XX抓获。2.民警张XX、韩X所作关于2002年6月5日让胡路区铁路三角线杀人案情况说明及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区公安分局站前派出所所作的事情经过,证实的内容与二证人的证言及案件来源、发破案情况基本一致。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韩XX因本案于2002年7月22日被网上追逃,2014年5月11日因抓获被撤销。4.手机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韩XX使用1365439****的手机号码向其弟弟韩XX1333702****的手机号码打电话的情况。二人于2014年5月7日及5月10日有两次通话。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自韩XX处扣押户名为韩X君,卡号为622150240001081178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自包XX处扣押韩XX存放于其家中的衣物。6.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孔XX因本案已死亡。7.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孔XX、张XX及被告人韩XX的自然情况,三人均为成年人。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韩XX因犯持刀抢劫罪,于1978年9月2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5年3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释放。9.焦XX出具的工作笔记,证实韩XX、张XX、孔XX的基本情况、社会关系、亲属情况等。(三)证人证言1.证人韩X、张XX的证言:2014年8月5日笔录:2002年6月5日22时20分许,市局指挥中心指令,让胡路区铁路三角线有人被扎伤,具体情况不详。当日我和张XX在站前派出所值班立即出警,于22时25分到达让胡路区铁路三角线西泰路一巷14号1门,门外侧卧一人,男性,上身穿白色衬衣、胸前有血迹,50岁左右,我和张XX立即将该人抬上警车,这时前面三十米处有人叫喊前面有一人躺在那,我们又开车到西泰路一巷27号3门平房院外门口侧卧一女子,全身血迹,短发,将她抬上警车。之后我和张XX进入案发现场,在受害人家中厨房地上发现带血尖刀,我用报纸包上,将刀提取,之后我们开车将受害人送往大庆市第四医院抢救。在路上,我问那个女的,是谁扎的你们,当时女子意识清楚,语言清晰,女的说是韩XX,韩XX是内蒙古乌兰浩特五一街的,男的也说是:韩……,语气不清,女的说她叫张XX,男的叫孔XX,扎他们的那个人是韩XX,48岁,是张XX内蒙古乌兰浩特的老乡,之后就不语,送到四医院抢救,在抢救室内张XX和男子在同一抢救室内抢救,当时张XX意识清楚,她说:先抢救老孔,先救他。之后我和张XX将案件移交给让胡路区公安分局刑警队处理。提取的尖刀木头把,刀长30厘米左右,刀刃长15厘米左右,当时刀刃上有血迹。我将现场提取的尖刀转交给让胡路区公安分局刑事技术队了。2015年2月6日笔录证实的内容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2.证人韩XX的证言:2014年5月17日笔录:我听亲戚说韩XX杀了一男一女,女的姓张,这个女的和韩XX在乌兰浩特搭伙过日子,后来这个女的和死的那个男的有男女关系,被韩XX发现了,韩XX就把他俩全杀死了。一九八几年时,我给这个女的开的商店办了一个卫生许可证,一九八五或八六年韩XX从监狱放出来,二零零一年或二零零二年,韩XX和一个女的搭伙过日子,我见过那个女的一面,我一看这不是姓张的女的吗,之后我就没见过韩XX和那个女的,当时听说他俩去大庆了。2014年5月7号或8号,韩XX用一个136的长春号给我打电话,朝我要他儿子韩雨的手机号,我说我不能把韩雨的手机号告诉你,你赶紧自首吧。我还问他在哪,他不告诉我,韩XX说他杀完人跑了这么多年,想孩子了,我说你把你亲爹都坑死了,就别坑孩子了,这些年你把孩子坑的还不够呀,当兵都没当上。当天我就到乌兰浩特市刑警队反映情况,当时一个叫白铁龙的民警接待的,我把韩XX的手机号提供给了白铁龙。2014年5月7日笔录:韩XX用1365439****的号码给我打电话,是夏XX接的,韩XX在电话里问了一下家里亲属的情况,不让我们给他打电话,夏XX问他在哪,他说不能说。3.证人夏XX的证言:2014年5月19日笔录:2002年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得了,韩XX杀人后不久,韩XX的大哥把我们家族的哥几个叫到一起和我们说韩XX杀人了,我们当时也是听说他杀人了,具体杀没杀也不确定。2014年5月7日下午3、4点钟韩XX给我丈夫韩XX打电话,我当时在家了,我丈夫接起电话没听清,让我接的电话,我一听是我丈夫的二哥韩XX,我和韩XX说了一会话,韩XX问家里人都过的怎么样,他儿子韩雨结没结婚等情况,我问他杀人的事是不是真的,他说是杀人了,要不能跑这么多年不回家嘛,我问他现在在哪,他说你别问我了,问我也不能说,当时我丈夫接过电话让他投案自首,他也不听,不让我们管,接完电话我和我丈夫韩XX就到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警队报案了,把韩XX给我们打电话的情况和刑警队的工作人员反映了。没过几天韩XX又给韩XX打电话问他儿子韩雨的电话号,我们没告诉他,他就生气了把电话挂了。之后我们又和刑警队反映这个情况了。韩XX将一个姓张的女子和一个男的杀了,被杀人的男子我不知道姓名,听说是一南方干工程的,被杀的姓张的女的和被杀的那个男子曾在乌兰浩特市一起过了,之后姓张的女子和被杀的男子就分开了,和韩XX过了,过了一段时间后韩XX就和那女子去大庆了,到大庆后姓张的女子又和被杀的男子发生不正当关系了,被韩XX发现了,把他俩杀了。韩XX没去大庆之前在乌兰浩特市就和那个女的在一起过了,我们都知道,但不知道具体名字。4.证人李XX的证言:2002年6月6日笔录:昨晚9点30分,我到二十二中把我大女儿接回家,到家后看表是9点30分。10分钟后我去锁大门,刚进屋就听见外面有敲门的,我认为是我丈夫回家了,我就趴门看,看见有两个男子敲隔壁家门,隔壁的那个女的开的门,他们就进屋了,又过有5分钟,我们要上床睡觉就听见隔壁屋里打起来了,大约晚上10点左右隔壁有个男的喊:刀呢,我捅他。之后就听见另一个男子喊:大哥呀,大哥。这个人喊的声音非常难听。之后就没动静了,过一会110就到了。隔壁家那个女的在家,后来又进来两个男子,与那个女的一起住的那两个男子在没在家不知道。2014年5月26日笔录:2002年我在让胡路区铁路三角平房租住,我租住房屋西边的邻居是两男一女,2002年夏天一个晚上9点多,我大女儿李XX晚自习回来,我把她接到家,刚关上院外铁大门和屋门进屋,我就听到院外铁大门有人敲门,我就将屋门推开一个缝问是谁,对方说找谁家我就不记得了,我说不是,敲门的人就去敲西屋邻居的门,进入西屋邻居的屋内,过了几分钟我听见西屋有吵架的声音,我也没出去看。当时敲门的是几个人没看清,当时天已经黑了,他们敲的是我家院外的铁门,我趴在我家屋的门缝,我当时将屋门推开一个缝问他们找谁,他们说找谁家,我不记得了我说不是,他们就走了,我当时听说话的声音好像是两个人。第二天早上7点多,西屋回来一个男的,进屋转了一会就走了,不一会警察来了问我邻居是否回来人,我说刚回来一个人走了,警察拉着我去火车站找人也没找到,我也不确定那个男的是不是我家邻居。2015年1月18日笔录:我姑娘李XX当时在大庆市第二十二中学上晚自习,每次下晚自习到家都是晚上9点多,当时那个人敲我家门是李XX下晚自习到家后不长时间。我没看清敲门人的体貌特征,我家的大门是铁皮的看不见门外的情况,我当时没出屋,把屋门开了一个缝,问是谁,那个人说找谁家我没听清,我说找错了,那个人就走了。当时门外的人说话了,我听是男的声音,有2-3个人,敲门后我听见其中一个男的说,不是,敲错了。命案和二天早上,我也没看见邻居家回来一个人。2015年2月10日笔录:2002年6月5日晚上8点半左右,我领我小女儿李雪到二十二中接下晚自习的二女儿李XX。大约9点,我俩接到李XX,我带二人回到位于三角线的家中,到家是晚上9点半左右,我把家的院门从里面锁上,和两个女儿在家吃饭,吃完饭大约是晚上10点左右。10点10多分,有人敲我家院门,我就把房门开了条缝,问是谁,对方是个男的,他说找谁家我没记住,告诉他不是,找岔了。我听见门外有两个男的说话,一个问不是啊,另一个说不是,找岔了。我关上房门时,听见西边隔壁家院门咣咣响,应该是刚才敲我家院门的人又敲隔壁家院门去了。我没看到隔壁院女的给他们开门没,我根本看不到隔壁院里情况。又过了十来分钟,我和李XX要睡觉,听到西边隔壁有吵吵声,后来就没动静了。过了这么多年,我想不起来当时听没听到有男的说刀呢,我捅他,另一个男的不是好声地喊大哥呀、大哥呀。当天半夜12点左右,警察来我家,说隔壁杀人了。第二天早上7点,警察开车带我到让胡路火车站找人,没找到。我忘了第二天隔壁回没回来人。5.证人李XX的证言:2015月3日3日笔录:2002年6月5日晚上,我妈和我妹妹到学校接我下晚自习,大约20时左右到家,到家后我开始写作业,写了一个小时左右,我就睡觉了,第二天早上起床后,我妹妹李雪跟我说昨晚隔壁杀人了。当天下晚自习回家到睡觉前没有人敲我家大门,也没听到隔壁有打架声音。因为我姐姐1998年去世和我母亲2007年得了脑出血,她记忆力、思维方面受影响很大。6.证人李桂X的证言:2002年6月6日笔录:孔繁彩是包工程的,跟我合伙,他找活,我出人干。2002年6月5日下午18时多点,我和老伴张文、妹夫于忠有买了点菜到他家去,在让胡路区铁路三角线的一个平房,我们一起吃的饭,张文、我和他媳妇喝的啤酒,孔繁彩和于忠有喝的白酒,他俩喝了不到一斤。21时许我们走了。当天没有见到孔繁彩的小舅子,他媳妇的表弟,老孔挺烦他。我们吃饭时外面回来一个人,老孔的媳妇出去了,当时是晚上20时许,她说了个名字我没听清,出去了5、6分钟又回来了,那个人也没进屋,上哪去了我也不知道。2015年1月16日笔录:2002年6月5日,孔繁彩跟我说明天要去签工程合同,我们当时挺高兴,就和我丈夫张文、朋友于忠有买点菜和酒,从让胡路站招待所打车走了一段路,之后走着去的老孔家,之前我们没去过铁路三角线他租住的平房,问路上的人,也没打听到,就给打电话,老孔出来接的我们。我们一起吃饭时,我和老孔媳妇晚了点啤酒,其他人喝的白酒,吃完饭我们三人就走了,走时说好第二天上午孔繁彩给我们打电话去签合同。我们走的时候,他家就老孔和他媳妇在家。我们在老孔家吃完饭回到招待所等信,第二天上午也没等到老孔电话,我当时给老孔打电话,是刑警队的人接的,让我们去,警察和我说老孔和他媳妇被杀了。7.证人胡X的证言:2015年1月21日笔录:2002年5月份,韩XX通过我大姨姐于凤芹介绍,到我单位让我给他找点活干。当时韩XX带一个女的,给我介绍这个女的是她对象。因为没找到活,他俩在让胡路区火车站铁路职工家属区租了一个平房住,后来搬到让胡路区铁路三角线平房住了。2002年6月份一天早上8点多,韩XX来找我,说要走了,去龙凤干装卸的活。韩XX走后一周左右,我听楼下住的王X说,韩XX找我的前一天晚上11点多去他家住的,当时小王说看见韩XX身上穿的线衣、线裤上有血。又过了半个月,我听说铁路三角线发生命案了,我想到小王说过韩XX在他家住时身上有血,我感觉可能是他干的,后来警察又到我家调查,我才知道人是韩XX杀的。8.证人王X的证言:2015年1月22日笔录:2002年6月份,我租住胡X在让胡路火车站铁路家属楼住,当时我住一楼,他住二楼。2002年的一天,胡X家来了一个男,介绍说男的叫老韩二哥,女的叫二嫂。2002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胡X的二哥姓韩的敲我家门说要在我家住一宿。我当时闻到他有酒味。脱衣服时,我发现他线裤左腿膝盖以下有点状血迹,他说是从铁路三角线出来时,天太黑,不小心摔出血了,我看像是崩上的血,不是成片的血迹。第二天早上我不知道他什么时候走的。姓韩的男子从我家走后7天左右,警察找到我,问我当时的情况,我才知道他杀人了。9.证人屈X的证言:2014年6月7日笔录:一九九几年的时候,我母亲就和老孔搭伙过日子,当时我母亲和我父亲离婚了,老孔没有离婚,我母亲和姓韩的男的是什么关系我也不知道,之前我一直不认识老韩,直到2001年3、4月份左右我母亲给我打电话一起吃饭,让我到乌兰浩特市第五中学附近的平房找她,到那后我才知道是姓韩男子的住处,我们一起在姓韩的男的家吃饭,我才认识他,我母亲让我叫他韩舅。吃饭的过程中,我母亲和我说要去大庆,我孔舅在大庆包到工程活了,让她到大庆去找他,并且和我说要带姓韩的男的一起去,吃完饭没几天,我将他们送上火车,他们坐火车去了大庆,过了一个月左右我坐火车到大庆找的他们。他们在大庆市宏伟村楼区的一处楼房住,当时我和姓韩的男的一个屋住,我母亲和姓孔的男的一屋住,他们三个人相处的很好,没有吵过架,也没红过脸,但是姓韩的男的和我母亲走的挺近的,2001年年末我因为出车祸就回乌兰浩特了,我回去之后两个月左右他们三人就不在那住了。我母亲被杀后,警察通知我来大庆时,警察和我说我母亲被刀扎伤后,语言清晰、意识清醒,我母亲当时和警察说是被姓韩的用刀扎的,当时和我母亲一起住的姓孔的男的也被姓韩的男的用刀扎了,在医院抢救后死了。我到医院给我母亲擦身体时,我看见我母亲身体上有7-8处刀伤,具体被扎几刀我不知道。10.证人孔祥X的证言:2014年6月7日笔录:我父亲孔XX。2001年春节期间,我父亲和张XX在让胡路区红卫村住的时候,我去拜年时见过一次韩XX,我平时也不去他们住的地方,和他们没有什么来往,他们之间具体有什么矛盾我也不知道。我父亲在内蒙古乌兰浩特干工程时,韩XX在我父亲那干活,我父亲认识的韩XX,当时我父亲和张XX在一起生活,张XX也就认识韩XX了。2002年6月6日,警察通知我,说我父亲被人捅伤了,取完材料后告诉我我父亲已经死了,和我父亲一起过的张姨也被捅伤了,经抢救无效死了,警察说出警抢救我父亲和我张姨的时候,我张姨是清醒的,我张姨说她和我父亲是被韩XX捅伤的。2014年8月4日笔录:我父亲死亡后,过了几天,我姐孔书萍到大庆,我父亲的尸体在大庆市殡仪馆火化了,当时把骨灰寄存在大庆市殡仪馆了,2002年7月我和我姐回江苏时把骨灰带回姜堰市放到祖坟。11.证人龚XX的证言:2014年5月21日笔录:通过干工程活认识的孔繁彩,我叫他老孔,当时有一个姓张的女的和老孔在一起住,还有一个姓韩的男子也和他俩住在一起。2002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6点多钟,我和我一个朋友宋志平在让胡路火车站西边的一个小吃部吃完饭,往我住的招待所走,碰见了老韩,他非要请我吃饭,我俩到让胡路火车站对面的一个小吃部吃的,点了一个土豆丝,好像只喝了一瓶白酒,每人喝了多少我也记不清了,是老韩掏的钱,花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我有点喝多了就自己回招待所了,我不知道老韩去哪了。吃完饭大概是晚上8、9点钟。12.证人包XX的证言:2014年5月27日笔录:大约10多年前的一天,我姑娘自己在家,我和我妻子回来时,她跟我们说家里来了一个男的,和我家还有亲属,放在我家一包衣服,具体是啥衣服我不知道,没打开看过。后来警察到我家调查过这个事,当时听警察说他杀人了。13.证人张XX的证言:2014年7月8日笔录:2002年6月份,公安局打电话通知我姐被杀了,我到大庆去了。当时办案的民警告诉我,张XX是被一个姓韩的男子杀的,具体姓名我不知道,当年他和我姐张XX一起去的大庆,当时和我姐一起生活的孔XX在大庆搞工程,我姐去大庆找孔XX,姓韩的男子和我姐去大庆想跟着一起干点活,结果姓韩的男子把我姐和孔XX都杀了。当年我在乌兰浩特生活,他们在大庆生活,我也不知道他们之间有什么矛盾。我姐的尸体在让胡路区殡仪馆火化的。14.证人韩树X的证言:记不清是哪年了,大庆市公安局的人来找我时,告诉我韩XX杀人了,不知道韩XX和谁有矛盾,他潜逃期间也没跟我联系过。15.证人韩X君的证言:2014年7月3日的笔录:2002年,我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站平房居住,当时我将我住的平房中的其中一间租给一个姓韩的男子住了,他和我说他家是内蒙古的,租住了2-3个月左右,感觉他总是躲躲藏藏的,我的一代身份证丢了。16.证人张阿X的证言:2014年5月20日笔录:照片上的人自称叫韩X君(实际为韩XX)。2012年,他在我工地干过活,我向他要过身份证,但他说身份证没了。(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视听资料被告人韩XX的供述:2014年5月12日笔录:老孔,叫孔什么彩,当时50多岁,江苏人,当时在大庆搞土建,是个小包工头。四姐,叫张什么华,是乌兰浩特人,当时她和老孔搭伙过日子。一九九几年,老孔在乌兰浩特干土建的工程,我通过一个朋友认识的老孔,我在他那干了几天活,并通过老孔认识了四姐。过了一段时间,我在乌兰浩特碰见了四姐,问老孔哪去了,四姐说老孔上大庆干活去了,我就让四姐问问老孔那有没有活。过了几天,四姐说老孔让我去大庆,我就和四姐一起到了大庆,我和老孔、四姐住在一起,刚一开始我们仨住在一个楼房,后来搬到了让胡路火车站附近的平房。2002年6月的一天下午5、6点钟,我在让胡路火车站溜达,碰见了老袭,我张罗喝点酒,我俩在火车站对面的小吃部吃的饭,点了一个3块钱的土豆丝,先要了一瓶6元钱一斤装的磨砂瓶的洮儿河白酒,我喝了有六两,老袭喝了四两。我又要了一瓶一斤装洮儿河白酒,我和老袭把第二瓶白酒也全喝了,每人喝了多少就记不清了,一共花了15元钱,是我掏的。我俩喝完酒时已经晚上7、8点钟了,我自己走回到老孔在老让胡路火车站西南方向租的平房,我不记得是因为什么,也不记得是不是用刀扎老孔了,只记得用刀扎了四姐胸腹部一刀或者两刀,然后我就跑了。第二天早上,我醒酒时在老孔家附近,但具体位置我记不清了,我找了个下水沟把带血的裤子洗了,把上身穿的背心或半截袖扔了,扔到哪也没记住,回到我们三人住的平房,看到大门外面有一滩血,四姐和老孔没在屋里,我感觉事情不好,拿几件衣服就跑到萨尔图火车站铁西西下洼子,在那干零活。不久,我捡到一个叫韩X君的人的一代身份证,用了一段时间,并对外人说我叫韩X君,用了一年左右,韩X君的身份证丢了,我就没再使用过身份证。2007年左右,我又跑到长春市躲藏,打零工直到现在。老孔租的房子是里外两间,外屋有个灶台,灶台旁边有个案板,刀就在案板上放着,是我们做饭时用的。刀长30厘米左右,刀刃10多厘米,是单刃尖刀、木头把。2014年5月12日笔录:我忘了过了几天,我把一套浅灰色西服、一件蓝色半大截上衣送到老包家,让他先帮我保管。2014年5月13日笔录:我不记得是在哪扎的老孔,不记得扎他几刀,也不记得扎他哪了,但我记得肯定用刀扎老孔了。我在院门外扎四姐胸腹部一刀或两刀,还扎没扎她就没有印象了。2014年5月23日笔录:一九九几年的时候,我在乌兰浩特时给老孔打工,老孔和四姐搭伙过日子,我通过老孔认识四姐。之后三四年没见。2001年快过年时候,四姐要到大庆找老孔,说老孔在大庆找到活了。我和四姐到大庆找老孔,当时他在大庆的宏伟村租完楼房了,我们三人在那住了二三个月,之后我们又到让胡路区铁路三角线的平房住的。我逃跑过程中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北辰二小区附近租一个平房住,房东叫韩X君,我要办银行卡从韩X君那借了他的身份证,之后就没还给他。2014年10月11日笔录:杀完人后的第二天,我回到铁路三角线平房的案发现场取的衣服,过几天,我到方晓楼区,将衣服放到老包家。(五)鉴定意见1.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02)庆让公刑技法检字第(0606)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张XX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中腹部至肝脏致血管破裂,导致失血死亡;死者孔XX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中胸部至肝脏血管破裂,导致失血死亡。2.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法物)字(2014)298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木把尖刀刀刃上的可疑斑迹和刀把上的附着物均未获得STR分型。3.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260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木把尖刀刀把和刀刃上附着物未获得STR分型。(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站前三角线的西泰路1巷27号3门平房,距该平房东150米的土路上有一左脚红色拖鞋。在该平房外侧的地面上有30×60cm的血迹,其南侧有散在的滴状血迹。外门进入为一院子,院北部为两间坐北朝南的平房,平房门外的地面上有散在的滴状血迹,房门完好,入室为一厨房,厨房地面中央有打碎的酱油瓶等物,厨房北侧为一卧室,在入卧室门的地面上有散在的滴状血迹,卧室内靠南墙放一张双人床,靠北墙放有立柜及衣物等。厨房东侧有一卧室,卧室内靠南墙自东向西放有佛龛及写字台,写字台上放有一电视机,写字台下有一电饭锅,内有满的米饭,靠西墙中部有一单人床,靠北墙有一双人床。2.辨认笔录被告人韩XX在10张不同样式单刃尖刀照片中,不能辨认出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被告人韩XX在9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孔XX是案发当天被其杀害的人;被告人韩XX在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张XX是案发当天被其杀害的人;被告人韩XX对案发第二天存放在包XX家中衣物的辨认;证人孔祥X辨认出照片上的男性尸体为其父亲孔XX;证人张XX辨认出照片上的女性尸体为其姐姐张XX;证人屈X在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韩XX是同其母亲张XX一起居住,并杀害张XX的人;证人龚XX在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韩XX是案发前一天跟其一起喝酒的人;证人胡X在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韩XX就是老韩二哥;王X是当年租住其家房子的人;在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张XX是韩XX带来,他叫二嫂的人。证人王X在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韩XX就是老韩二哥;在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张XX是韩XX带来,他叫二嫂的人;证人包XX在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韩XX就是在其家中存放衣服的人;证人韩X君在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韩XX是案发后在其家中租住的人;证人张阿X在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韩XX为自称叫韩X君在长春市给其打工的人。3.指认笔录韩XX在公安机关的带领下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现场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铁路车辆段附近。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酒后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现有证据中,证实韩XX有罪的直接证据包括证人张XX、韩X的证言、证人韩XX、夏XX的证言、被告人韩XX的原始供述。三组证据中,张XX、韩X的证言属转述二被害人孔XX、张XX对被告人的指认,较为具体、完整,且二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证明效力较高;韩XX、夏XX的证言称韩XX在电话中承认杀人,二人为韩XX的弟弟及弟媳,二人所作的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可信度较高;韩XX在公安机关乃至公诉机关均对其犯罪行为认可,虽庭审时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无其他证据证实,采信其原始供述。韩XX有罪的间接证据包括作案工具尖刀、尸检报告、证人王X的证言。三组证据中,尖刀虽因长期未送检,其上未检出血迹或指纹,但根据尸检报告,二被害人的伤符合同一尖刀形成的特征,送检的自案发现场提取的尖刀可形成二被害人的伤情;张XX的尸检报告称其胸部被扎两刀、左腕部一刀、右臂四刀,其中左腕部、右臂的刀伤,可认为是因阻挡造成,与韩XX供述中的扎张XX一刀或两刀部分吻合;证人王X的证言,虽不能说明韩XX借住的具体时间,但称看到韩XX的线裤上有点状血迹,可间接证明韩XX持孔XX家中尖刀杀害二被害人的事实。另外,韩XX作案后在韩X君处租住时,曾借过韩X君的居民身份证办银行卡,后一直没有归还。离开韩X君住处后,韩XX以韩X君的名义,潜逃十余年,在此期间没有联系任何亲属,也与常理不符。证人李XX的几次证言前后矛盾,无其他证据佐证,可信度较低,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XX杀害孔XX、张XX的事实,直接证据内容真实、充分、可信度高,间接证据具体,能形成证据链条,且现有证据可以排除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故被告人韩XX及辩护人所提本案证据体系不够清晰、准确,不能得出排他性结论证明韩XX有故意杀人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韩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韩XX限制减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兴佳审 判 员  张 澎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