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朴顺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朴顺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朴顺福,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朝鲜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科员,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号。代表人:张永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焕忠,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朴顺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4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朴顺福原审诉称,2010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赔偿限额为1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2011年11月24日11时41分许,原告朴顺福驾驶吉HH77**号机动车,沿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园前处时,将在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姜仁玉撞倒,造成姜仁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仁玉无事故责任,朴顺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向受害人姜仁玉赔偿114963.94元,故现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支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原审辩称,一、被告承认与原告就肇事车辆存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且保险金最高赔偿额是1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合同期限之内发生,被告同意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赔偿医疗费保险金额,受害人姜仁玉的医疗费99823.94元及后续治疗费1.6万元,保险金额的具体计算方法为:甲类药物赔偿100%,乙类药物赔偿80%,丙类药物不予赔偿,且营养费不应支持。三、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在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原审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25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1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2011年11月24日11时41分许,原告朴顺福驾驶吉HH77**号机动车,沿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园前处时,将在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姜仁玉撞倒,造成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朴顺福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仁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朴顺福赔付姜仁玉两次住院费92376.50元、门诊检查费7447.44元(其中包括牙套费4000元)、鉴定费3100元、护理费5040元,并赔付现金7000元,共计114963.94元。2014年4月18日,姜仁玉起诉本案的原告及被告,本院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确认医疗费为99823.94元、后续治疗费为1.6万元,并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姜仁玉77037.11元。原告向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于2014年7月8日作出《医疗费用审核表》,告知原告不属于保险应承担费用总额为19394.96元。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进行理赔。现被告同意赔付86428.98元,且原告亦认可不属于保险应承担费用部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鉴定费3100元、(2014)延民初字第1826号案件受理费955元,但被告主张根据保险条款,该费用属于不予赔偿的范围,且原告对保险条款表示无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86428.98元;二、驳回原告朴顺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原告朴顺福负担33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负担1960.7元。朴顺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用审核表中核定的乙类、丙类费用依据不足,同时因为保险公司未积极赔偿,因此产生的鉴定费3100元和(2014)延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案件的案件受理费955元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鉴定费310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由我方承担。(2014)延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案件的案件受理费955元法院已经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不应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医疗费用审核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4月8日,被上诉人对医疗费用重新进行了核对,不属于保险承担总额为12648.93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8日,被上诉人对医疗费用重新进行了核对,不属于保险责任承担范围的费用为12648.93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2014)延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案件的受理费955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主张,因该案已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审中被上诉人同意赔付86428.98元,且上诉人亦认可不属于保险应承担费用19394.96元,故原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但二审中因上诉人对医疗费用审核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重新审核后认定不属于保险承担总额为12648.93元,因此对于两次审核的差额6746.03元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对于鉴定费3100元,因该费用是查明和确定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412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朴顺福保险金96275.01元;三、驳回上诉人朴顺福的其他上诉请求。如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朴顺福已预交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朴顺福已预交2300元,应退还2160元)合计244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承担2350元,上诉人朴顺福承担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志忠审判员 崔 玉审判员 沙 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朴 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