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4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明昌与被告卡戈拉司(湖南)机动车玻璃维修有限公司、第三人吴国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昌,卡戈拉司(湖南)机动车玻璃维修有限公司,吴国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芙民初字第4146号原告吴明昌,住******。委托代理人成火龙,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卡戈拉司(湖南)机动车玻璃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DavidBrianMell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孝红,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明清,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第三人吴国营,住******。委托代理人罗继平,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明昌与被告卡戈拉司(湖南)机动车玻璃维修有限公司、第三人吴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明昌于2015年5月27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吴明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明昌撤诉。本案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10元,由原告吴明昌负担。审 判 长 潘雪晴人民陪审员 胡建霞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