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孔宁兵与黄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宁兵,黄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656号原告孔宁兵。被告黄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代表人张雪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孔宁兵与被告黄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宁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00时14分许,黄帅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钤塘格林豪泰地段时,与孔宁兵驾驶的苏L×××××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黄帅逃离现场。经认定,黄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帅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财产损失共计4730元(含车辆修理费2730元、停运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帅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黄帅所驾苏A×××××号小型客车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00时14分许,黄帅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钤塘格林豪泰地段时,与孔宁兵驾驶的苏L×××××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黄帅驾车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黄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孔宁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苏L×××××号小型客车在句容经济开发区远胜汽配门市部修理了4天,孔宁兵支付修理费2730元。黄帅所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孔宁兵所驾驶的苏L×××××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赵一润,该车挂靠在句容市长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2015年2月13日,孔宁兵、赵一润与句容市长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二驾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赵一润雇佣孔宁兵为苏L×××××号小型客车的二驾,经句容市长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审核二驾营运资质后同意签订该合同书。2015年2月16日,赵一润将该车出租给孔宁兵妻子王明琴。王明琴亦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双方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兹有甲方苏L×××××出租车,出租给乙方王明琴,期限为截止到苏L×××××营运结束为止(此性质为大包)。租金为每年五万元整,付款方式为每年此车年审时乙方将租金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孔宁兵庭审陈述,除向赵一润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外,该车辆的油补与收入由孔宁兵与王明琴夫妻享有。孔宁兵与王明琴夫妻二人以开出租车为生。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黄帅的驾驶证、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苏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句容经济开发区远胜汽配门市部修理费发票一张、照片四张、证明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苏L×××××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二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二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结婚证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帅驾车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黄帅已签字认可,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为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修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被告方应予以赔偿。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黄帅赔偿。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车辆的停运损失,故本院依据2012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42557元/年,核算为116.6元/天计算其停运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修理费2730元、停运损失466.4元(2012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42557元/年,核算为116.6元/天,4天),合计3196.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1196.4元由被告黄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宁兵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黄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宁兵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共计1196.4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黄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 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