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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何万营与黄心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万营,黄心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2122号原告何万营,男。被告黄心意,男。原告何万营诉被告黄心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州、张继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万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心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2日,被告黄心意向其立据借款896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借款后原告何万营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黄心意偿还借款896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到何战营现金89600元,借款人黄心意,2013年2月12日”,拟证明2013年2月12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89600元;证据四、监利县大垸管理区杨洲办事处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何万营与何战营系同一人;证据五、证人冯凤芝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收购原告棉花后,因无钱支付货款,为此于2013年2月12日向原告立据借款89600元;被告黄心意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何万营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从证据形式、来源和内容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符合证据要求,能够达到原告证明被告购买棉花后未支付货款,为此立据借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何万营卖给被告黄心意棉花约两万斤,被告当时无钱支付货款,在原告的追讨下,双方于2013年2月12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896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黄心意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黄心意购买原告何万营棉花,虽没有订立正式合同,但双方买卖行为符合农村交易习贯,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价款,但被告在无钱给付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12日出具“借条”,载明应支付价款为89600元,该“借条”应视为双方就买卖合同结算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相应价款的凭证,且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久拖不还,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心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给付原告何万营货款89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黄心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受理费,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刚审判员 郑 州审判员 张继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