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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徐道才、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5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负责人:黄阳波。委托代理人:章正国、安祖贵。被告:徐道才。被告:徐某。被告:林某。被告:阮敏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徐道才、徐某、林某、阮敏福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徐道才、阮敏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9420.26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徐某、林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徐道才、徐某、林某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内,向被告徐道才提供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170000元,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人徐某、林某;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二十六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处置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阮敏福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自愿为徐道才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徐道才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道才、阮敏福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徐某、林某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道才、阮敏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9420.26元,并支付原告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徐祖仁、林宝平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被告徐道才、阮敏福负担,被告徐祖仁、林宝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金 艺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伟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