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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白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在安乐村承包集体林地1.98公顷,多年未造林,一直种植农作物。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将在洮南市向阳乡安乐村承包的林地申请林权登记,2009年获得林权证。刘某某自2010年起未在承包的1.98公顷林地植树造林,一直种植农作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证人孟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洮南市林业局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向阳乡林业站证明,林地登记申请表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邢国光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裴春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