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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俊文与王学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文,王学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276号原告杨俊文,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苑晓敏,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被告王学波,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高德东,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俊文因与被告王学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俊文的委托代理人苑晓敏、被告王学波的委托代理人高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文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王学波来我处拉猪,过好称后其当场给付小部分购猪款,尚欠24000元未付,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几天后还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予偿还。现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买猪欠款24000元,并承担起诉日至还清欠款期间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被告王学波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经营亏损,暂无力偿还。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学波于2015年1月15日自原告杨俊文处赊购生猪一批,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24000元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货款。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其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学波从原告杨俊文处赊购生猪后为原告出具欠条,其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4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日至还清欠款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俊文货款24000元及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学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审 判 员  吴洪花人民陪审员  庞林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