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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松县分公司与徐守信、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松县分公司。住所: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法宝代表人宋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光泉,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守信,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徐忠方,男,汉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住吉林省长春市,系徐守信之子。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红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文杰,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松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抚松通信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守信原审诉称,2004年抚松县北新区开发建设,新建参乡路、鹿鸣街。道路修建需要预埋地下通信管线,该工程由抚松县北新区开发建设公司代建,当时由抚松联通公司(原吉林省通信公司抚松县分公司)在图纸上签字盖章同意。北新区开发建设公司委托徐守信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27,392.00元。完工后,2007年12月份抚松联通公司马焕金局长为工程费用说明签字,请白山分公司张道清副总经理予以解决。经徐守信多次催要,抚松联通公司不予给付。多年来,徐守信每年多次要款,抚松联通公司多次更换领导,合并,一拖再拖,至今仍不予给付所欠工程款,给徐守信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请判令抚松联通公司:一、给付所欠工程款127,392.00元;二、偿付欠款利息(从2004年至还款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三、承担诉讼费用。抚松联通公司原审辩称,徐守信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徐守信进行的施工,是白山市公司发包的,抚松联通公司只是随工,就是只出人员协助此项工程,工程款应当由市公司给付,徐守信起诉抚松联通公司主体错误。抚松联通公司对徐守信起诉的数额有异议,市公司即使欠款的话,也只是欠2003年的工程款86,000.00元,2005年的工程款41,392.00元已经付清,并且2005年的工程也不是徐守信施工的,与徐守信无关。白山联通公司原审辩称,一、徐守信与白山联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徐守信申请追加白山联通公司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1、徐守信在诉状当中称“2004年抚松县北新区开发建设代建……,抚松县北新区开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区建设公司)委托徐守信进行施工,工程总价为127,392.00元……”。从徐守信的诉称可以看出,徐守信与北新区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施工的关系,而白山联通公司与徐守信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徐守信主体不适格,法院应该驳回徐守信的起诉,理由如下:本案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同时符合4个条件:第一、徐守信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要想成为适格的原告,则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徐守信必须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之一。本案中,法院明确为承揽合同,而白山联通公司与徐守信无合同,缺乏相对性,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应驳回徐守信诉讼请求。2、白山联通公司与北新区建设公司之间也没有委托其施工的情况。白山联通公司系国家控股的大型通信公司,对于工程的发承包,是严格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操作。每个工程是严格按照建筑法的基本建设流程进行发包的,工程设计—签订施工合同—现场随工—验收(竣工文件竣工图纸及随工报告)--审计--结算—付款等程序是不可缺少的。其中签订施工合同是下面流程的基础,如果不签订合同,其他流程根本无从谈起。白山联通公司与北新区建设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当然无从谈起其他的任何流程,更涉及不到给付工程款的问题,更没有口头委托其施工的事实。二、关于抚松联通公司在答辩中称“徐守信进行的施工是白山联通公司发包的,其只是随工,工程款应当由白山联通公司给付”的说法,其对有关事实没有进行必要的调查,其陈述是错误的。抚松联通公司与白山联通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经营单位,白山联通公司与他人是否签订合同也不是抚松联通公司能够知道的。三、(一)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例如1、工程施工时间;2、谁安排徐守信干活;3、谁提供的施工资料、施工要求;4、施工结束由谁验收;5、是否有施工合同,和谁签订的。(二)关于徐守信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徐守信在第一次庭审时已经自认2005年的41,392.00元的活不是他干的。因此,现就86,000.00元的工程款进行说明,假如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这几处过道是徐守信施工的,那么也存在预算、验收以及审计结算等程序。最终应当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既然徐守信与白山联通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按照徐守信提供的图纸,白山联通公司指派工程技术人员到了图纸指示的过道所在位置,没有找到徐守信主张的其施工的所谓过道。因此,徐守信主张的86,000.00元工程款没有客观事实依据。四、即使存在拖欠工程款并且数额合理的情况,徐守信也应该提供相应的验收手续,使用人才能支付工程款。确认工程量和工程费后,根据合同法,对方未履行提供验收报告、工程费用决算、发票等义务,在合同对方未履行完义务时,白山联通公司可不履行付款义务。徐守信没有履行提供以上必要的手续,当然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五、从徐守信主张的事实看,时隔近10年的时间,徐守信从未向白山联通公司索要过工程款,因此,即使徐守信替他人施工,由于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徐守信申请追加白山联通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属于告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徐守信对白山联通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抚松县进行北新区开发建设,新建参乡路、鹿鸣街,道路修建需要预埋地下通信管线,当年6月份,时任北新区建设公司综合科科长的王钦国(现更名为王炳文)找到抚松联通公司时任运维部主任的郭某某,通知其上述街道路面准备马上铺设,如果抚松联通公司需要埋设横过道通信管线,必须在铺设路面之前进行,如果铺设路面之前未能下设管道,铺好路面后10年内将不准破路铺设。郭某某考虑到抚松联通公司无权决定此类工程建设之事,随即向上级单位白山市分公司领导汇报了此事,市公司工程部的领导对郭某某答复“这项工程太小不够立项,并且当时已经跨年度了,但同意施工”。郭某某随即答复北新区建设公司。郭某某在进一步请示市公司关于该项工程决算款如何支付的问题时,市公司有关领导答复:“市公司可将该项工程价款决算到白山市电信经营局在抚松县政府后面所实施的一项工程的造价当中,如果市公司将该项工程决算款拨付给白山市电信经营局所实施的抚松县政府后面的那项工程帐目之中后,由白山市电信经营局再把该项工程的价款提出来进行支付”。2004年6月4日,当时的抚松联通公司在北新区建设公司绘制的一份《北新区电信管道布置图》上加盖公章,并在其上签字注明“同意府东路三处过道通信管线路东侧三个人井为小号井,规格为长1.2米×宽1米×深1.8米,以决算为准”内容。因为抚松联通公司当时没有对这项工程进行预先立项,抚松联通公司允许北新区建设公司找人代为施工。之后,王钦国找到徐守信的施工队进行具体施工,形式为大包。徐守信按照《北新区电信管道布置图》设计进行施工,包括参乡路有3处过道工程、鹿鸣街有4至5处过道工程,老冶炼厂顺道东的管线铺设。在后期实际施工过程中,北新区建设公司发现原有图纸设计时缺少两处过道设计,故在施工过程中又新增加了两条。具体施工内容包括:先在过街线路道路两侧砌筑接线井,有砖砌和钢筋水泥砌筑,路面地下的管线由钢筋水泥砌成槽包封,过街的地下管线有12个孔,6孔、4孔、2孔不等。徐守信施工队用时二十余天便完工。因王钦国在为徐守信联系此项工程时已事先告知徐守信工程完工后直接与抚松联通公司进行结算,故徐守信在施工完成后便找抚松通信工程要求决算工程价款,始终未果。2006年4月20日,王钦国找工程技术人员给徐守信实施的该项工程做了一个初步预算,并制作了网通公司工程造价详单一份,包括工程预算总表(表一)、通信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预算表(表二)、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表(表三)甲、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机械使用费预算表(表三)乙、器材预算表(表四)甲、工程建设其它费用预算表(表五)、工程决算总表(表一)、通信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决算表(表二)、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表三)甲、器材决算表(表四)、工程建设其它费用预算表(表五)等材料,总价款近12万余元,提交给抚松联通公司时任经理马焕金后,抚松联通公司对徐守信提供的预算材料审核后认为报价过高,将工程造价款削减为86,000.00元。抚松联通公司运维部时任主任郭某某在工程完工后不久因听说市公司有一笔工程款已经划拨到市电信经营局一个工程账户上,曾告诉王钦国抓紧时间去要款。王钦国去后未能要到工程款,事后,王钦国又多次与徐守信去找抚松联通公司时任经理马焕金催要工程款,亦均未果。2007年12月份,抚松联通公司时任领导马焕金在其单位打印的一份《关于北新区管道工程拖欠部分工程费用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材料上签写“传3250766号。烦请转交张道清副总。望尽快解决”之内容。该说明材料除电传给市公司负责工程业务的张道清外,并交给徐守信,让徐守信直接去找白山分公司负责工程业务的张道清予以解决。后徐守信虽经历年多次催要,抚松联通公司、白山联通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抚松联通公司出具的载有马焕金签字的“说明”载明:“一、在2003年,抚松县北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城建局)根据北新区建设要求欲对参乡路及政府办公楼东侧街路进行柏油路铺设,同时通知我公司如有地下设施必须及时铺设,如柏油路铺设完工后,十年内将不允许破路施工。由于当时我公司已买断北新区管道的所有权,因此如不及时铺设通信管道将影响到整个北新区地区的通信发展。在这样的情况下,经请示市公司工程部同意(因错过工程立项时间,所以没有工程立项),铺设了参乡大路6处过道共183米横过道管道,由时任运维中心主任郭立君同志与建设局签订工程合同,工程由北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负责施工完成。以上横过道管道工程费用纳入后期白山电信经营局北新区管道工程决算中,但此款一直没有兑现给施工方(工程建设局造价提报值为86,000.00元)。二、……。请市公司派相关人员实地勘察验收,进行工程决算,及时划款”。庭审中,白山联通公司代理人称马焕金在2006年11月14日被免去抚松联通公司经理职务,改任公司书记。2014年4月22日,王钦国、北新区建设公司共同为徐守信出具证明一份,证实2004年北新区新建道路地下预埋通信管线为北新区开发办公室委托徐守信施工,由徐守信直接与使用单位原吉林省通信公司抚松县分公司(现更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松县分公司)结算。2004年时任北新区建设公司副经理的刘旭东于2014年4月23日亦在该证明材料上签写“情况属实”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2014年4月22日王钦国、北新区建设公司共同为徐守信出具的证明已证实2004年北新区新建道路地下预埋通信管线工程为北新区建设公司委托徐守信施工,应由徐守信直接与抚松联通公司结算工程价款的事实,其内容亦同时能够证明北新区建设公司或者王钦国在上述工程建设中不存在承揽及转包渔利事实,且抚松联通公司、白山联通公司在庭审中均称未曾委托北新区建设公司代建诉争工程,因此,应认定北新区建设公司与抚松联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徐守信与抚松联通公司之间在进行北新区过街通信管道施工前虽然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徐守信对该工程的取得,系因抚松联通公司当年未能呈报立项的情况下紧急口头答复北新区建设公司同意进行工程建设,但其并未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北新区建设公司为尽快完成北新区路面铺设工程这一大局工作任务的情况下,方将该项工程介绍给徐守信施工队进行的施工。北新区建设公司系抚松县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组建并负责统一指挥北新区各项城市建设的办事机构,本身并非建筑安装类型的施工企业,在抚松联通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诉争工程另有他人承揽施工的情况下,理应认定徐守信与抚松联通公司之间就诉争工程存在事实上的以大包为内容的施工承揽合同关系。白山联通公司答辩所诉“从徐守信的诉称可以看出,徐守信与北新区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施工的关系,而白山联通公司与徐守信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徐守信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徐守信的起诉”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徐守信带领的施工队施工完毕后,诉争工程已被抚松联通公司接收和投入经营使用,其长时间不组织工程验收和决算,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责任不在徐守信一方。抚松联通公司是本案诉争工程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和受益人,至于其本身是否拥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的权利或者本身是否具有直接结算工程价款的能力,应属于其公司系统内部有关行政、财务等管理方面的问题,并不能以此对外抗拒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法律义务。关于白山联通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是否成立问题,因证人王炳文(曾用名王钦国)及证人郭某某当庭证言均能证实徐守信自工程完工后多年来不断要求抚松联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不存在诉争工程价款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白山联通公司的这一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白山联通公司所述马焕金2007年12月份在“说明”上签字时职务已改任为抚松联通公司书记,并非经理职务,不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单位对外出具本职工作权限范围以外的证明材料,以及马焕金签字的上述说明材料不属于下级公司向上级公司呈请报批的正式文件,该材料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工程决算依据的抗辩主张如何评判问题。因马焕金于2007年12月份在“说明”上签字时其职务是否为抚松联通公司经理,徐守信并不知情,马焕金亦未向其言明自身职务变化无法帮助徐守信协商解决问题的情况,因此徐守信确信马焕金签字时身为抚松联通公司的上层领导,有责任为徐守信解决工程欠款问题,无可争议,况且抚松联通公司庭审中陈述马焕金于2006年11月14日被免去抚松联通公司经理职务,改任公司书记,但未否认马焕金在2004年徐守信施工期间任抚松联通公司经理职务的事实,因此,徐守信有理由相信马焕金当时属于代表抚松联通公司为其处理工程款拖欠事宜,其行为对外有效,属于职务行为。同理,马焕金签字的“说明”虽然不具备对上级公司呈请报批的正式文件要求,但对外其内容仍有证明作用。其上载明的诉争工程提报值86,000.00元,应属于当时接收工程的抚松联通公司自己确认合理的工程造价。法庭辩论阶段,抚松联通公司称徐守信起诉的数额不真实,徐守信应进一步完成举证责任,但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举证权利。“说明”所体现的工程提报值86,000.00元应认定为合理的工程价款,抚松联通公司应负给付责任。白山联通公司并非诉争工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其不应承担给付诉争工程价款义务。徐守信起诉要求抚松联通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要求抚松联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赔偿损失方面的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应予支持,但徐守信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于法无据,故对超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倍以上部分利息请求不予保护。徐守信与抚松联通公司在开工前未签订书面合同,事后亦未补签合同,因此未就工程价款给付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抚松联通公司理应在2004年6月施工完毕交付工作成果之日即及时给付徐守信应得工程款。庭审中,徐守信陈述其于2004年6月施工,二十余天便全部施工完毕,而抚松联通公司对徐守信上述说法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可认定徐守信承揽的工程最迟于2004年7月20日前即已完工,考虑到工程完工后需要适当时间进行验收、决算,宽限至2004年8月末理应结束,长期拖延决算则属于抚松联通公司自身责任问题,扩大损失理应自负。故本案对徐守信要求给付工程款及拖欠利息的起始日期确定为2004年9月1日并无不当。白山联通公司答辩时认为与徐守信有承揽合同关系的应为北新区建设公司,因此申请法院追加北新区建设公司为被告并承担给付工程价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庭审中,在法庭事实调查结束前,徐守信承认“说明”中所列2005年北新区其他建设工程非其所为,撤回总诉讼标的额中41,392.00元部分的起诉,属于徐守信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撤诉部分所占案件受理费应相应退还徐守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松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守信工程款86,000.00元;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松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徐守信上述款项自200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徐守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松县分公司负担。”抚松联通公司上诉认为,一、承揽工程内容与实际工程不符合。1、过街管道工程的施工地点、管道数量、管道施工标准均与实际现状不符合。2、徐守信提交的北新区网通过道管道工程表(共8页)是单方制作的,无效力。3、徐守信在举证过程中罗列了很多工程项目,如冶炼厂、抚松大街、府广场东、西大门处等,内容超出北新区两条道路过街工程,能够证实徐守信对于自己所施工工程项目地点、所有权人等均不清楚。4、抚松联通公司与徐守信之间没有承揽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错误。徐守信与北新区建设公司商议后由徐守信向抚松联通公司索要工程款没有法定理由。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违法。北新区建设公司负责当时的北新区建设工程,徐守信与抚松联通公司有劳务承揽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抚松联通公司申请追加北新区建设公司为被告,原审法院未予追加,违反法律规定。诉争工程的实际现状与徐守信起诉的内容不相符,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应对诉争工程进行实地查验是否存在,对存在的工程进行实际鉴定,原审法院没有进行实地查验和鉴定程序不当。马焕金出具说明的时间是2007年12月,其2006年11月份已被白山联通公司免职,不再担任抚松联通公司经理,故其出具的说明没有效力。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徐守信答辩认为,马焕金在2004年徐守信进行工程施工时是抚松联通公司的经理,徐守信一直认为马焕金是公司经理,所以多年来一直向其索要工程款,徐守信对于马焕金2006年被免职的事不知情,马焕金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职务行为,对外有效,说明中马焕金对2004年任公司经理时所负责的项目的客观事实陈述,能够起到证明作用。徐守信在原审已经提供了四方面完整的相关证据证明徐守信施工项目与现实的工程相符。四份证据中时任抚松联通公司经理马焕金指出共有六处过道管道,时任北新区开发公司综合科科长王钦国(北新区电信管道布置图的设计人)证实在布置图实际施工时又增加了两处管道,与最终设计图8处过道管道是吻合的。而且,在起诉前徐守信与王钦国一同到施工现场对施工项目进行了确认,现在抚松联通公司仍对这些施工项目仍在使用,里面都有他们的电信光缆。关于抚松联通公司提到的工程款86,000.00元,原审判决阐述的很清楚,徐守信意见与一审判决意见一致。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抚松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山联通公司答辩认为,一、原审审判程序错误,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抚松联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抚松县北新区开发建设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抚松联通公司提交此份申请是依据徐守信的起诉及抚松县北新区开发建设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起诉状及该书面证明中均陈述徐守信的施工是由北新区开发办公室委托施工,因此,抚松县北新区开发建设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证人出具证明,而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对抚松联通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徐守信主张2004年施工款是86,000.00元证据不足,即使马焕金出具的书面说明有效,但马焕金在情况说明中提到徐守信施工工程的提报值是86,000.00元,徐守信也承认提报值是施工单位向审计部门提交的数值,最终的结算是以审计部门最后的审定值也就是内审值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原审法院仅依据马焕金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到的提报值86,000.00元作为判案依据显然是错误的。白山联通公司认为抚松联通公司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二审审理过程中,抚松联通公司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六张接线井的照片,证明现在鹿鸣街三处管道边上只能看到五处接线井,有一处已经在后期道路施工时毁坏。现在能看到的五处接线井与徐守信提交的工程表所建的标准不一致;抚松联通公司工作人员后期到参乡大路实际查看,没有发现徐守信所主张的施工过街管道;参乡大路和鹿鸣街修建年份都不一样。因此,参乡大路修建时间早于府东路,修建过街井不是在同一时期施工的。证据二、抚松联通公司委托吉林省利达通信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抚松县鹿鸣街过道管道工程一阶段设计,从该设计上能够体现出徐守信施工鹿鸣街的三处管道的工程造价,按2005年定额为19,422.19元。证据三、2006年11月14日吉林省通信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文件白山通司字(2006)276号文件,证明马焕金于2006年12月31日不再担任抚松县分公司经理。徐守信质证认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任免是抚松联通公司内部的事,外人不知道,2004年徐守信施工时马焕金是局长,据徐守信了解马焕金一直是公司领导,所以一直向马焕金主张工程款,马焕金也没有向徐守信表明他不是局长了。直到马焕金出具说明,让徐守信拿着该说明去市公司找张绍清副总解决此事,钱由市公司拨到抚松,才能付给徐守信工程款。抚松联通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明确表示对工程造价不进行鉴定,二审提交的证据二不能作为新证据,该估价也不能体现完整的工程量。证据一的照片在哪儿拍摄看不清,是否为徐守信施工也看不出来。白山联通公司质证认为,对抚松联通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抚松联通公司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抚松联通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抚松联通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其在二审中提交的《抚松县鹿鸣街过道管道工程一阶段设计》为其自行委托第三方制作,且徐守信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抚松联通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应按2005年定额工程造价为19,422.19元不予采信。对于抚松联通公司提供的2006年11月14日吉林省通信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文件白山通司字(2006)276号文件,因白山联通公司、徐守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抚松联通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其主张涉案工程系由抚松县北新区开发建设公司建设,但其并未与抚松县北新区开发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抚松县北新区开发建设公司介绍徐守信为抚松联通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并非工程转包,徐守信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工程使用人抚松联通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原审法院对于抚松联通公司要求追加抚松县北新区开发建设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不违反法定程序。虽然抚松联通公司的马焕金在出具情况说明时已不再担任该公司的经理,但抚松联通公司对马焕金在2004年徐守信施工期间担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马焕金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履行职务并无不当。徐守信于2004年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对于其所施工工程的价款已经由抚松联通公司进行了审核,并确定为86,000.00元,且一审中对徐守信施工工程价款不申请鉴定,只是以徐守信施工工程的施工地点、管道数量、施工标准与管道的实际现状不相符为由,拒绝给付其工程款,法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松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代理审判员  杨鸿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