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吕佃青与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佃青,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63号原告吕佃青(曾用名吕海英),男,汉族,1950年7月6日生,住兴和县。法定代理人吕佃英,男,汉族,1971年6月8日生,住兴和县。被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世忠,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红卫,男,汉族,1966年10月1日生,住兴和县。原告吕佃青诉被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烨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法定代理人吕佃英、被告委托代理人薛红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9月9日,被告的两名职工在白家营农村信用社门口执行公务,原告观看其所乘车辆,双方发生争执,被该两名职工殴打,导致原告出现卧床不动、不语、乱语、答非所问等症状,并在夜间将其祖母劈死。后经兴和县公安局处理,1993年9月14日被告将原告送往河北省宣化县沙岭精神病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到目前仍在治疗中。为了更好的照顾病人,原告监护人准备将原告接回家中进行监护、治疗。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辨称,原告的病是由于本社职工的原因导致的。我们同意一次性解决,但是不同意原告所诉的80万元,依法由法院裁判。审理查明,1993年9月9日被告的两名职工在白家营农村信用社门口执行公务,原告观看其所乘车辆,双方发生争执,被该两名职工殴打,导致原告出现卧床不动、不语、乱语、答非所问等症状,并在夜间将其祖母劈死。后经兴和县公安局处理,被告于1993年9月14日将原告送往河北省宣化县沙岭精神病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到目前仍在治疗中。原告监护人为了更好的照顾病人,准备将原告接回家中进行监护、治疗。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现年65周岁,被送往精神病院后,被告每年与该精神病院签订治疗协议,2014年住院年费为46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诊断证明、店子镇白家营村委会证明、吕佃明的说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4年被告与河北省宣化县沙岭精神病院达成的患者治疗协议,住院年费用46000元,酌情每年按40000元计算,原告现年65周岁,赔偿15年,即40000元X15年=600000元,由于被告的行为致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原告及其监护人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完全精神失常,精神抚慰金按50000元计算,以上费用共计650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原告吕佃青医疗费、生活费、监护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5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烨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海静附释法律文书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