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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许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陈某某,男,汉族,1955年4月10日出生,进城务工人员,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镇霍里村石塘队**号。委托代理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何珍,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甲,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同年5月13日由重庆市北碚区公安分局依法抓获并予以收押;同年5月2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乙,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同年5月13日由重庆市北碚区公安分局依法抓获并予以收押;同年5月2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凤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何珍,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许某甲在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鑫福家园二期工地与陈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其伙同被告人许某乙手持钢管将被告人陈某某打伤。经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110接警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许某某、雷某、陈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两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许某甲系主犯,被告人许某乙系从犯;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陈某某诉称:2014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因琐事持钢管将原告人打伤,致原告人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左上臂裂伤。经鉴定原告人左肱骨骨干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90天。现诉请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共同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004.7元,护理费9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9150元,伤残赔偿金99356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204614.7元。原告人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原告人的民事诉请,两被告人表示原告人部分赔偿要求过高,愿意在能力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及被害人陈某某均系鑫福家园二期工地务工人员。2014年7月10日中午11时左右,在该工地一号楼三层,被告人许某甲因被害人陈某某抢其铺在工地上睡觉的安全网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拉扯。双方拉扯一番后,被告人许某甲认为被害人陈某某不仅抢自己东西,还在纠纷中让自己吃了亏,遂心生不满,喊来与其一道在工地打工的弟弟被告人许某乙。被告人许某乙知悉情况后,随同被告人许某甲从工地上各自拿起一根钢管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陈某某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左上臂裂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陈某某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当日,被害人陈某某入住马鞍山十七冶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8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43天,支出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004.7元。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某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玖级伤残。陈某某误工期限以伤后27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目前左肱骨内固定在位需门诊定期复查择期取出,后期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因鉴定而支出的费用为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被害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简要案情;(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于2014年8月6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原告人身份信息等;(四)重庆北碚区公安分局金刀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于2015年5月13日在重庆市綦江县石壕镇被抓获;(五)马鞍山十七冶医院出院小结和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实:原告人伤情情况、住院医疗费用等;(六)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人因鉴定而花费的费用;(七)马鞍山花山区霍里镇街道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人承包的土地已被征迁。二、证人证言(一)证人许某某证实:2014年7月10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在鑫福家园二期工地一号楼,被告人许某甲告知其弟被告人许某乙被他人欺负;后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二)证人雷某证实: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因抢安全网一事发生撕扯;后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受伤;(三)证人陈某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入住马鞍山十七冶医院治疗。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案发当日,在施工工地,其向被告人许某甲要一张安全网睡觉,被告人许某甲不同意,其强行抽了一张,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撕扯在一起,后被告人许某甲喊来许某乙,伙同被告人许某乙手持钢管将其殴打致轻伤。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一)被告人许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7月10日中午11时左右,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在工地一号楼三层为争夺铺在工地上睡觉的安全网发生纠纷。被害人陈某某不仅抢了自己的安全网,还打了自己,其认为自己吃了亏,遂喊来弟弟被告人许某乙。两人共同手持钢管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将陈某某打伤;(二)被告人许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7月10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许某甲告知其自己被人欺负了。其得知情况后,在被告人许某甲的指认下,其伙同被告人许某甲手持钢管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五、鉴定意见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伤残情况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行内固定术所需要花费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手持钢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后果,两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持钢管伤害他人,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两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伤害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自愿认罪,并赔偿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因两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取保候审期间又逃跑,直至于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归案,故依法不能成立自首。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因其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陈某某遭受人身损害,理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实际物质损失。经查,被害人陈某某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为1004.7元;2、误工费为33048元(270天×12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天),参照相关标准计算;4、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参照相关标准计算;5、护理费9141.3元(90天×101.57元/天),6、交通费1000元,酌情采信;7、鉴定费1900元;8、后期治疗的相关费用8000元。被害人实际损失总计为人民币56154元。原告人陈某某诉请中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事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请中误工费用,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劳动报酬,本院按安徽省行业标准予以计算,超出部分不予采信;原告人诉请后续治疗费用38000元中的30000元,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陈某某强行使用被告人许某甲正在使用的安全网导致,陈某某行为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据民法过错原则,其应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即自行承担的损失为11230.8元。扣除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已支付的5000元赔偿款,两被告人实际赔偿总额为人民币39923.2元。在共同侵害行为中,两被告人所起作用有所不同,应按所起作用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应承担实际赔偿总额的60%责任,即人民币23953.9元;被告人许某乙应承担实际赔偿总额的40%责任,即人民币15969.3元;两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三、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总计为人民币44923.2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39923.2元,其中被告人许某甲应支付人民币23953.9元;被告人许某乙应支付人民币15969.3元;两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对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施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 庭人民陪审员  林立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喻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