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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青岛桃李面包有限公司与青岛李响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桃李面包有限公司,青岛李响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534号原告青岛桃李面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郭庄二村。法定代表人吴学群,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李响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嵩山二路129号福克斯家具广场四楼。法定代表人李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楠楠。原告青岛桃李面包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李响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办公家具,价款总计26442元。2014年4月4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方式付给被告货款22600元,剩余货款3842元,待被告将货物及发票给付原告时交付,2014年5月,原告又向被告汇款26442元。原告向被告多支付货款2260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款,双方货款已两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招商银行秦岭路支行账目明细清单一份,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支票付给被告货款226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4日收到款。证据2、招商银行秦岭路支行付款回执单一份,证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通过电汇方式付给被告货款26442元。证据3、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26442元,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购买办公家具货款总额为26442元。证据4、2015年1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被告法定代表人妹妹李楠楠)通话录音材料一份,录音内容其中有,原告方问:“你的意思是这个钱必须要给我们老总,是这个意思?”被告方答:“对”原告方问:“给公司老总,让老总给打个条?”被告方答:“对”原告方问:“你能不能提前开好支票我们老总去拿,给你们写个条,也可以吧,非得给他现金?”被告方答:“我现在没有支票给你开上,我只能给你现金,我这是自己从家来拿钱,我这里没有支票开上”。证明被告多收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自己的记账明细一份,明细中记载退回现金,证明已退还多收货款22600元。原告认为是被告自己单方记账明细,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该记账单无原告签字或盖章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购买被告办公家具,总价款为26442元。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通过转账支票付货款22600元,原告收货后于2014年5月27日又付给被告货款26442元。后原告财务人员发现出现失误多付货款22600元,向被告索要未果,便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购买被告办公家具多付款22600元,被告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多收原告货款22600元是否已退还。诉讼中被告称将多收款已退还给原告工作人员了,但在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被告要求必须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本人领取,并开具收条。被告前后陈述不一致。被告提交公司记账明细,是单方制作,无原告方签字或盖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多付被告货款22600元,事实清楚。被告称已退还原告多付货款226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返还多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李响家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青岛桃李面包有限公司人民币22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青岛李响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周杰人民陪审员  孙淑娟人民陪审员  张美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蕾(法律条文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