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桂平市大湾镇耀团村第1队与桂平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平市大湾镇耀团村第1队,桂平市人民政府,桂平市大湾镇大湾社区第15队,桂平市大湾镇大湾社区第18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浔行初字第20号原告桂平市大湾镇耀团村第1队。诉讼代表人李增华,队长。委托代理人周坚俊,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潘汉胜,市长。委托代理人覃育贤,桂平市人民政府调处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干部。第三人桂平市大湾镇大湾社区第15队。诉讼代表人覃志木,队长。第三人桂平市大湾镇大湾社区第18队。诉讼代表人李增毅,队长。俩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万海,广西李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平市大湾镇耀团村第1队(下称耀团1队)不服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浔政决字(2014)21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1号决定”)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耀团1队的诉讼代表人李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坚俊,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覃育贤,第三人桂平市大湾镇大湾社区第15、18队(下称大湾15、18队)的诉讼代表人覃志木、李增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1号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座落在桂平市大湾镇大湾圩北面的牛骨圩边,土名叫鲁塘坪(又称路塘坪)、横岭、横岭嘴,三幅土地连成一片,四至界址为:东至横岭岭脊分水为界,南至大湾镇一中后背的小路往西直线经耀团第3队与大湾15、18队争议地到冲坑边为界,西至冲坑边为界,北至冲坑边为界,面积约41亩,关于争议地权属,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争议地在“土改”“四固定”时期的权属情况。1975年12月9日大湾公社革委会召集原大湾大队第15队(即现在的大湾社区第15队和第18队)与耀团1队进行协商,争议双方达成旱地协议,该协议约定争议地由耀团1队拔给原大湾大队第15队。同时,原大湾15队将在大湾旧圩边,土名叫在嘴岭(又称芦嘴岭)一幅约10亩的旱地拔给耀团大队,由该大队统一管理。2001年政府修建从白沙渡口至大湾圩的公路,其中一段经过鲁塘坪,土地补偿费是付给大湾社区第15、18队,该补偿款在大湾15、18队应上交的农业税中抵减。2002年12月3日大湾15、18队将争议地中的横岭嘴的一小幅土地转让给覃罕周和覃达森作建加油站用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当时耀团1队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1号决定”将双方争议的约41亩的鲁塘坪、横岭、横岭嘴的土地所有权确权归第三人大湾15、18队农民集体所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作出“21号决定”的证据:1、申请书。2、答辩书。3、立案审批表。4、2013年8月2日现场勘验笔录及争议现场示意图。5、2011年10月25日现场勘验笔录及争议现场示意图。6、大湾镇政府处理意见书。7、送达回证。8、2014年1月6日调解会笔录。9、2011年11月7日调解会笔录、2011年11月28日调解会笔录、2012年4月13日调解会笔录。证据1-9证明本案调处程序合法,证明争议地的名称、座落、四至、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等事实。大湾镇政府处理意见书证实查档案资料发现1975年12月9日《大湾十五队与耀团一队旱地纠纷协议书》。10、1975年12月9日《大湾十五队与耀图第一队旱地纠纷协议书》,证实1975年12月9日原大湾15队与耀团1队签订《大湾十五队与耀团一队旱地纠纷协议书》,明确现在争议地属大湾15队所有、管理的事实。11、2013年10月31日覃运焕笔录、2013年10月31日蒙展彬笔录,证实1975年12月9日《大湾十五队与耀团一队旱地纠纷协议书》真实及大湾大队是用其坐落在胡咀(大湾旧圩边)的一幅土地与耀团大队互换的事实。12、2013年10月28日李增华笔录,证实争议地自1970年代中期起至2011年由大湾15、18队管理使用,耀团1队从无提出过异议的事实。13、1994年5月7日《土地承包协议书》,证实耀团大队在芦嘴岭(即大湾旧圩边的胡咀)管理有土地,印证覃运焕、蒙展彬证言互换土地的事实。14、2002年12月3日《土地转让协议书》,证实大湾15、18队管理横岭嘴土地的事实。15、2011年11月28日覃运焕、蒙展彬笔录。16、大湾15队申请减免农业税的报告及有关表格。17、1996年1月10日的屋契。18、2013年12月13日杨永晓笔录、2013年10月29日覃志木、李增毅笔录、2013年12月23日谢联威笔录、2013年12月23日谢汉才、谢英达笔录、2013年12月16日蒙翰珍笔录、2013年12月16日覃福荣笔录、2013年12月16日覃少光笔录。19、2013年12月5日覃业谋笔录。20、2011年11月7日覃志木、李增毅笔录。21、2011年11月7日李增华笔录。证据15—21,证实大湾15、18队管理争议地的事实。原告耀团1队诉称,一、被告作出“21号决定”认定的1975年12月9日大湾15队与耀团1队旱地纠纷协议书来路不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大湾十五队与耀团第一队旱地纠纷协议书》在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在大湾政府调解会上,第三人均没有提供出有这一份协议。在原告向市政府申请调处时,大湾政府才提出1975年12月9日的协议书,并在2014年4月13日以《告知书》形式向原告发函,但并没有告知该协议书的出处(来历)在什么地方、谁人保管。被告在作出“21号决定”中认定,被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1975年12月9日《大湾大队第十五队与耀团大队第一队旱地纠纷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现在大湾司法保管,不是第三人手中。综上事实,证实1975年12月9日协议书属来路不明。而且该协议书,不是争议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当时高压政策年代大湾公社在办学习班时强行写成一份划拔协议书,且当时原告队参加学习班是一个普通社员,该协议书也没有双方队长签名,不具备法律效力。该协议书如果属原告与第三人所自愿写的,那么原告和第三人双方都应各执一份,但至今为止,原告与第三人也没有这份协议书。二、“21号决定”查明认定事实不清,查而不明。认定的事实是片面的,首先“21号决定”没有查到第三人队李家初户人的来历,该户土改时是原告1队的社员,1955年左右全家从农村迁到大湾圩粮站经商,后编入第三人15队。土改时,李家初户人在现争议的鲁塘坪岭分得一幅早地,李金生户人也分得一幅荒岭地,耀团村第3队李德钦也分得一幅。鲁塘坪岭共分成三幅三户人管理。自李家初户迁出到大湾圩编入第三人15队时,鲁塘坪岭上李家初户分得的旱地也归入原告1队集体生产队管理使用。七十年代初,李家初户去到横岭冲旱田和鲁塘坪岭旱地耕种与原告1队发生争议。1975年12月9日,大湾公社召集大湾大队第15队与耀团村第1队办学习班,公社要原告1队给回原李家初户土改在农村时分得鲁塘坪一幅和横岭旱地一幅。这份协议从头到尾连代表人名字都是一个人所写。现第三人第15、18队争议原李家初户土改分得旱地以外的原告第1队荒岭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1号决定”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但“21号决定”只字不提及第三人户李家初户土改后从原告1队搬入第三人15队过程真正的事实。三、现双方争议的鲁塘坪、横岭、横岭嘴岭的荒地不是1975年12月9日大湾公社强拔的协议书中的横岭一幅旱地和鲁塘坪岭一幅旱地。1975年12月9日的协议书中的划拔岭旱地是现第三人15、18队李家初管理的“鲁塘坪”一幅旱地和“横岭”一幅旱地。“21号决定”已查明争议地基本主要是以荒地为主,但大湾15队与耀团1队旱地纠纷协议书写明是横岭旱地一幅和鲁塘坪旱地一幅,而不是写荒岭地一幅,这也证明了(李家初)第三人15队从1975年起就管理着协议中的横岭旱地一幅和鲁塘坪岭旱地一幅至今的事实,但并不是管理原告现在横岭的荒岭和鲁塘坪的荒岭。四、“21号决定”认定事实是移花接木,是非不分,前后矛盾。把大湾15队与耀团1队旱地纠纷协议书中划拔旱地讲到第三人大湾15队拔地给耀团大队土地糊撕一团,但1975年12月9日的协议书中实际上也并没有只字提到第三人大湾15队拔地给耀团大队是作为原告1队与第三人15队双方对拔土地的交换条件,这此事实前后矛盾。第三人主张与“21号决定”查明认定的事实不一。第三人称:上述争议地自解放以后一直属第三人所有、管理使用。这是第三人主张李家初户土改在鲁塘坪分得一幅旱地,而不是现争议岭荒地。五、争议的鲁塘坪和横岭及横岭咀的荒岭有证据证实是原告所有。原告在调解会提供耀团村第3生产队李德钦户土改时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就证实现争议鲁塘坪岭地土改时属原告队李家初户和李金生户所有,集体化时归入原告队集体管理的事实。“21号决定”把整个横岭鲁塘坪、横嘴岭权属统统确认给第三人第15、18队所有,存在查明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21号决定”将争议地确认归属第三人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1号决定”。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队长身份证,证明原告1队队长身份及住址情况。2、村委证明,证明李增华是原告1队队长。3、李德钦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鲁塘坪荒岭西边与耀团村第3队李德钦岭地交界的事实。4、村委证明,证明横岭、鲁塘坪荒地权属从来没有变更过的事实。5、李海珍的证词,证明1975年李海珍任队长期间,鲁塘坪及横岭荒地权属没有变更过。6、李增谷证词,证实鲁塘坪岭地是属1队、3队管理。7、村委证明,证实该村李金生属第1队人及其与李西明、李海三、李海珍是父子关系。8、四清运动阶级成份登记表,证实李西明、李海三、李海珍属耀团村第1队人。9、李海珍关于《大湾十五队人与耀团第一队旱地纠纷》协议书不适用于现在争议地鲁塘坪、横岭的说明,证明现争议鲁塘坪、横岭不是1975年公社处理大湾15、18队与耀团1队旱地纠纷协议中所讲内容的土地。10、李德软的证词,证明3队鲁塘坪岭地与原告1队岭地属交界相邻的事实,以及横岭属原告队管理的事实。11、梁瑞福证明,证实1975年期间原告1队队长是李海珍,李春茂不是队长的事实。12、原告1队社员李锡荣等7位社员证明,证明在1975年期间原告1队队长是李海珍,李春茂不是队长的事实。13、市政府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浔政决字(2014)21号处理决定书。14、贵港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贵港市政府作出了贵政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辩称,“2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地座落在大湾圩北面的牛骨坑边,土名叫鲁塘坪(又称路塘坪)、横岭、横岭嘴,三幅土地连成一片。经调查及双方举证,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争议地在土改、四固定时期的权属情况。1975年12月9日大湾公社革委会召集原大湾大队第15队(即现在的大湾15、18队)与耀团1队进行协商,经协商,争议双方达成旱地纠纷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争议地由原告拔给第三人。与此同时,原大湾15队当时将大湾旧圩边,土名叫胡嘴岭(又称芦嘴岭)一幅约10亩早地调拔给耀团大队,由该大队统一管理。2001年政府修建从白沙渡口到大湾圩的公路,其中一段经过鲁塘坪,土地补偿款也是给大湾社区第15、18队,当时该补偿款在大湾15、18队应上交的农业税中抵减。2002年12月3日大湾15、18队将争议地中横岭嘴的一小幅土地转让给覃罕周和覃达森作建加油站用地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当时原告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这此事实有当年参加签订协议的经手人及知情人证实。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21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在上述事实证据较为清楚的情况下,适用了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二)项的规定,在实体上完全正确,在程序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也没有不当之处。其他方面也没有违反任何程序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大湾15、18队述称,除同意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的答辩,“2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补充以下二点:一、本案争议的鲁塘坪(又称路塘坪)、横岭、横岭嘴三幅土地,已于1975年12月9日由大湾公社组织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大湾十五队与耀团第一队旱地纠纷协议书》,明确该三幅土地由原告拔给第三人管理使用,同时,第三人将座落在大湾旧圩边,土地名称“胡嘴岭”(又称芦嘴岭)的一幅约10亩的土地调拔给原告(现耀团村出租给李加德承包)。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争议地属其所有。二、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大湾十五队与耀团第一队旱地纠纷协议书》后,第三人一直管理使用争议地,在争议地上建设有仓库、打有晒坪,至发生争议时已近40年,原告从无提出过异议,现争议地内的耕地仍是第三人管理使用,由第三人的群众耕种。综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1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土地登记表,以证实第三人15队的社员承包有土地在争议地范围内的事实。2、承包土地面积减少原因情况表(表一附表)。以证实第三人发包给本队社员的土地有耕地,争议地在2003年之前是第三人管理使用,2003年因为修路和用了部分土地建房承包土地面积减少,申请减少耕地面积和要求减少农业税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4月16日依法组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下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被告提供作出“21号决定”程序方面的证据:1、土地确权申请书。2、答辩书。3、立案审呈报表。4、现场勘验笔录及争议现场示意图。5、2011年11月7日、28日、2012年4月13日、2014年1月6日的四次调解笔录。6、大湾镇政府调解处理意见书。7、送达回证。以上1-7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同无异议,证实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1、2011年10月25日现场勘验笔录。2013年8月2日现场勘验笔录及争议地现场图。证明双方争议土地的名称、座落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地类、地上附着物状况等事实。2、《大湾十五队与耀团第一队旱地纠纷协议书》,证明1975年12月9日原大湾15队耀团1队双方签订协议,争议地由耀团1队拔给原大湾大队15队,明确现争议地归属第三人大湾15、18队所有管理使用的事实。3、2013年10月31日调查覃运焕、蒙展彬的笔录,证明1975年12月9日大湾15队与耀团1队旱地纠纷协议书签订时作为大队代表参加并盖章以及证明大湾大队用其座落在胡咀(旧圩边)的一幅土地与耀团大队互换的事实。4、2013年10月29日调查李增华的调查笔录。证明现争议地自1970年代中后期起至2011年是大湾15、18队管理使用。耀团1队未提出过异议。5、1994年5月7日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证明耀团大队在芦嘴岭即大湾旧圩边的胡咀管理有土地,印证覃运焕、蒙展彬所述证言互换土地的事实。6、2002年10月3日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证实第三人大湾15、18队管理横岭嘴土地的事实。7、大湾15队申请减免农业税的报告及有关表格。8、1996年1月10日屋契。9、2011年11月28日调查蒙展彬、覃运焕的调查笔录。10、2013年10月29日调查覃志木、李增毅的调查笔录。11、2013年12月13日调查杨永晓的调查笔录。12、2013年12月16日调查蒙翰珍、覃福荣、覃少光的调查笔录。13、2013年12月23日调查谢联威、谢汉才、谢英达的调查笔录。14、2013年12月5日调查覃业谋的调查笔录。15、2011年11月7日调查覃志木、李增毅、李增华的调查笔录。证据7-15证明争议地由第三人大湾15、18队管理使用收益,未发生过争议纠纷的事实。(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李增华的身份证,耀团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浔政决字(2014)21号桂平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3、贵政复决(2015)4号贵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2-3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四)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承包土地登记表,证明第三人的社员在争议地范围内承包有土地的事实。2、承包土地面积减少原因情况表,证明争议地是第三人发包给本队社员耕作,2003年因修路建房等原因造成争议土地面积减少而申请减少农业税的事实。(五)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和现状等情况。二、下列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缺乏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本争议地属原告所有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李德钦土地房产所有权,拟证实鲁塘坪荒岭西边与耀团第3队李德钦领地交界的事实。2、耀团村委会的证明。拟证实横岭、鲁塘坪荒地权属从来没有变更过的事实。3、李海真的证明,拟证实1975年李海真任队长期间鲁塘坪及横岭荒地权属没有变更过。4、李增谷证明,拟证实鲁塘坪岭是属1队、3队管理。5、耀团村委会证明,拟证实李金生属第1队人及其与李西明、李海三、李海珍是父子关系。6、四清运动阶级成份登记表,拟证实李西明、李海三、李海珍属耀团村第1队人。7、李海真关于大湾十五队与耀团第一队旱地纠纷协议书不适用于现在争议地鲁塘坪、横岭的说明,拟证实争议鲁塘坪、横岭不是1975年公社处理大湾15、18队与耀团村1队旱地纠纷协议中所讲内容的争议地方。8、李德钦的证明,拟证明3队鱼塘坪岭地与原告1队岭地属交界相邻的事实以及横岭属原告队管理的事实。9、梁瑞福的证明,拟证实1975年期间原告1队队长是李海珍、李春茂不是队长的事实。10、李锡荣等7人社员的证明,拟证实在1975年期间原告队长是李海珍、李春茂不是1队队长的事实。上述证据因缺乏直接证据和相关的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合,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起诉、答辩、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争议土地座落在桂平市大湾镇大湾圩北面的牛骨坑边,土名叫鲁塘坪(又称路塘坪)、横岭、横岭嘴,三幅土地连成一片,四至界址为:东至横岭岭脊分水为界,南至大湾镇一中后背的小路往西直线经李家初土地边再直线经耀团第3队与大湾15、18队争议地到冲坑边为界,西至冲坑边为界,北至冲坑边为界,面积约41亩。关于争议地权属,没有有效的证据证实争议的土地在“土改”“四固定”时期的权属情况。1975年12月9日大湾公社革委会召集原大湾大队第15队(即现在大湾15、18队)与耀团村1队进行协商,形成大湾十五队与耀团第一队旱地纠纷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争议地由耀团第1队拔给原大湾大队第15队。同时原大湾镇15队将在大湾旧圩边,土名叫胡嘴岭(又称芦嘴岭)一幅约10亩的旱地调拔给耀团大队,由耀团大队统一管理。2001年政府修建从白沙渡口至大湾圩的公路,其中一段占用鲁塘坪土地,土地补偿款应支付给大湾15、18队,该补偿款在大湾15、18队应上交的农业税中抵减。2002年12月3日,大湾15、18队将争议地中横岭嘴的一小幅土地转让给覃罕周和覃达森作建加油站用地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当时耀团1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1年10月12日原告耀团1队以争议的土地从土改至今一直是其队管理使用为由,提出争议地的权属主张,向桂平市大湾镇人民政府申请确认争议地的权属,从而引起争议纠纷。案经争议双方所在辖区桂平市大湾镇人民政府立案调查调解未果,提出处理意见后报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处理。被告经调处未果后,遂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二)项的规定,将双方争议的面积约41亩的鲁塘坪(又称路塘坪)、横岭、横岭嘴的土地所有权确归第三人大湾15、18队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日作出贵政复决(2015)4号行政复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21号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21号决定”。本院认为,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21号决定”是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争议而作出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据此,被告享有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地“鲁塘坪、横岭、横岭嘴”于1975年12月9日经大湾公社革委会召集原大湾大队第15队(即现在的大湾15、18队)与耀团1队进行协商,形成《大湾十五队与耀团第一队旱地纠纷协议书》,该协议已明确争议地属第三人所有。争议双方签订协议后,第三人在争议地建有仓库、晒坪,2001年政府修改白沙渡口至大湾镇公路占用土地补偿归第三人所有,2002年第三人将2幅土地转让给他人建加油站及争议地由第三人耕种使用等事实证明争议地归第三人管理使用。故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依法应得到确认,因此,被告基于以上的事实作出“21号决定”将争议地的权属确归第三人大湾15、18队所有,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发生权属纠纷后,本案依法享有调解管辖权的大湾镇人民政府予以立案受理,调查取证,组织调解,在调解未果后提出处理意见报被告处理,被告经调查取证及调查相关的知情人,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后作出“21号决定”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被告适用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二)项“关于证据问题……对于解放后党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双方商定的协议应当维护”的规定作出“21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被告作出“21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等主张,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也没有任何管理事实佐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1号决定”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平市大湾镇耀团村第1队请求撤销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4)21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桂平市大湾镇耀团村第1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文审 判 员 刘佰能人民陪审员 李达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谈一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