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魏乐乐盗窃、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乐乐(别名梁某某),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13日被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董家国,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乐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闫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乐乐及其辩护人董家国、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魏乐乐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租赁一处房屋,招聘被害人张某、李某、袁某某在该房间内兼职制作软件。2014年10月23日下午,魏乐乐伙同“吴猛”(音,另案处理)在该房间由“吴猛”冒充警察,魏乐乐予以配合,骗被害人张某、李某、袁某某将三部手机、三台笔记本电脑放到里屋的套间内并关上门,后魏、“吴”二人从该套间后面的窗户将张某的戴尔笔记本电脑、苹果4手机,李某的惠普笔记本电脑、苹果5S手机,袁某某的雷神笔记本电脑、苹果4S手机盗走,并将六盘软件一起带走。当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魏乐乐所卖的三部手机、三台笔记本电脑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三部手机、三台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14564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魏乐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认为魏乐乐系累犯,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魏乐乐、王某某对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魏乐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魏乐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协助抓捕被告人王某某,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魏乐乐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租赁一处房屋,招聘被害人张某、李某、袁某某在该房间内兼职制作软件。2014年10月23日下午,魏乐乐伙同“吴猛”(音,另案处理)在该房间由“吴猛”冒充警察,魏乐乐予以配合,骗被害人张某、李某、袁某某将三部手机、三台笔记本电脑放到里屋的套间内并关上门,后魏乐乐、吴猛从该套间后面的窗户将张某的戴尔笔记本电脑、苹果4手机,李某的惠普笔记本电脑、苹果5S手机,袁某某的雷神笔记本电脑、苹果4S手机盗走,并将六盘软件一起带走。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魏乐乐所卖的三部手机、三台笔记本电脑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的三部手机、三台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14564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魏乐乐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审理期间,被告人魏乐乐家属退赔被害人张某、袁某某、李某共6000元人民币,张某、袁某某、李某对魏乐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袁某某、李某陈述,三人陈述相互印证,证明2014年10月份某一天,三人去某某村做兼职,并各自带着自己的手机与笔记本电脑进入到某某村一民房里间内,房间内有一陌生男子,在三人制作软件的过程中,魏乐乐将三人的手机收了起来,放在里屋房间的电脑包内,之后屋内男子忽然将魏乐乐扣了起来,自称是警察,要将魏乐乐带走,二人进里屋商量了一下,最终以钱来解决,魏乐乐以取钱为由出门。随后,自称警察的男子也出门,之后其三人才发现各自的手机与笔记本电脑均在里屋被盗。2.鉴定意见,证明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270元,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510元,雷神911E1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850元,戴尔灵跃15-500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004元,惠普4321S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50元。3.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魏乐乐对实施盗窃的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魏乐乐、王某某分别辨认出对方,辨认人张某、袁某某、李某分别辨认出魏乐乐就是盗窃其电脑、手机的老板。5.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魏乐乐与被告人王某某多次通话的情况。6.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魏乐乐曾多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2014年3月30日刑满释放的情况。7.到案经过、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魏乐乐因涉嫌盗窃被上网追逃,2014年12月29日,民警在某大酒店将魏乐乐抓获;2014年12月30日下午,在被告人魏乐乐的指引下,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民警在某某市场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魏乐乐、王某某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魏乐乐家属退赔被害人张某、袁某某、李某共6000元人民币,张某、袁某某、李某对魏乐乐表示谅解。10.被告人魏乐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乐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二人的行为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乐乐具有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魏乐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其应当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对其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魏乐乐、王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魏乐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魏乐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魏乐乐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魏乐乐家属部分退赃,魏乐乐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乐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 斐人民陪审员  宋保松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雨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