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叶善和与刘大芳、谌贤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善和,刘大芳,谌贤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856号原告:叶善和。被告:刘大芳。被告:谌贤业。原告叶善和为与被告刘大芳、谌贤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碧华、叶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善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芳、谌贤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善和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刘大芳以生意周转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该借款由被告谌贤业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纠纷管辖地为莲都区人民法院。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大芳归还借款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0元(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起诉日,请求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谌贤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大芳、谌贤业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20日,被告刘大芳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谌贤业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期限及还款时间。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打入被告刘大芳指定的上述工行账户人民币220000元整。同日,被告刘大芳向原告叶善和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叶善和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期中贰拾贰万元打卡,卡号工行(62×××67)。约定纠纷管辖地为莲都区人民法院。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刘大芳出具借条向原告叶善和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叶善和可随向被告刘大芳主张还款义务,被告刘大芳在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案涉借款的数额,虽然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人民币450000元,但依据被告刘大芳向原告所出具的收条,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数额为人民币230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大芳归还前述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谌贤业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大芳、谌贤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善和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谌贤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叶善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0元,由原告叶善和负担4000元,由被告刘大芳、谌贤业负担473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叶善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叶慧玲人民陪审员 王碧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