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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安徽飞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黄石神牛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飞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黄石神牛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243号原告:安徽飞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玮,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石神牛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慈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岚,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贻学,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飞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飞达实业公司)诉被告黄石神牛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神牛不锈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神牛不锈钢公司于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2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该裁定书生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达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被告神牛不锈钢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岚、李贻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达实业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4年5月期间,神牛不锈钢公司向飞达实业公司购买扎辊,双方签订了四份扎辊订货合同,对交货时间、质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飞达实业公司按约交付货物共计1300065元,对方退货177580元,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1022485元。请求判令:神牛不锈钢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224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神牛不锈钢公司辩称:1、飞达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条件足量交付货物,四份订货合同总价值2199136元,尚欠部分货物未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2、飞达实业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条件,尚有306904元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飞达实业公司承诺拖回但未拖回,构成违约;3、因飞达实业公司所供货物数量和质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故神牛不锈钢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飞达实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飞达实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轧辊订货合同》四份,证明双方签订了订货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神牛不锈钢公司未按约付款;证据二:发货单四份,证明合同签订后,飞达实业公司如约发货;证据三:发货、开票、回笼情况表一份,证明神牛不锈钢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证据四: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飞达实业公司已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给神牛不锈钢公司;证据五:汇款回执一份,证明神牛不锈钢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针对飞达实业公司提举的证据,神牛不锈钢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均无异议,证据三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证据四是复印件不发表意见。神牛不锈钢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轧辊订货合同》四份,证明双方签订了订货合同,合同对质量、重量、数量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二:发货单四份,证明飞达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证据三:退货单一份,证明其中价值306904元的74根轧辊有质量问题。针对神牛不锈钢公司提举的证据,飞达实业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是神牛不锈钢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双方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一致,且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飞达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虽是单方制作,但是系在订货合同、发货单基础上汇总而来,本院对其数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飞达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亦予以确认。神牛不锈钢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是其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具体事实:神牛不锈钢公司因业务需要向飞达实业公司购买扎辊,双方分别于2013年9月8日、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3月28日签订了四份《扎辊订货合同》,约定了工作辊尺寸、材质、数量、单价等,其中尺寸为150×680×1242、155×780×1360、165×780×1360的工作辊单价均为26元/公斤,2013年12月26日之后合同约定单价变更为25.50元/公斤。飞达实业公司负责送货,并承担运费。预付30%货款,货到仓库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款30%,余款货到90日内未发生质量问题结清。质保期1年。合同签订后,飞达实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30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5月31日交付工作辊50360公斤,总金额1300065元。但经神牛不锈钢公司验收,2013年11月30日批次实收工作辊误差103公斤(26元×103公斤=2678元),2014年5月31日批次实收工作辊误差39公斤(25.5元×39公斤=994.50元),合计误差货款3672.50元,神牛不锈钢公司在发货单上予以注明。2013年12月4日,神牛不锈钢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13年12月30日、2014年5月27日,飞达实业公司向神牛不锈钢公司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工作辊存在质量问题神牛不锈钢公司退货177580元,现神牛不锈钢公司尚欠货款1018812.50元(1300065元-3672.50元-10万元-177580元)。飞达实业公司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扎辊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飞达实业公司向神牛不锈钢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神牛不锈钢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给付货款构成违约,飞达实业公司请求神牛不锈钢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飞达实业公司交付的工作辊重量应以送货单确认数字为准,故货款总额应扣除3672.50元,神牛不锈钢公司应向飞达实业公司给付货款1018812.50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神牛不锈钢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未按约支付预付款,亦未缴足后续货款,违约在先。飞达实业公司未足量交付订货合同约定的工作辊数量,属于先履行抗辩权,并无不当。神牛不锈钢公司辩称飞达实业公司未足量交付工作辊构成违约,本院不予采信。神牛不锈钢公司辩称飞达实业公司交付的工作辊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举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神牛不锈钢公司关于货物质量的鉴定申请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神牛不锈钢公司辩称支付货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神牛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飞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18812.5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飞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2元,由原告安徽飞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元,由被告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负担13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全胜审 判 员  朱 林代理审判员  陶缘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