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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安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吴运强与史中旺、曹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运强,史中旺,曹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699号原告吴运强。委托代理人陈亮,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中旺。被告曹红艳,系被告史中旺妻子。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于丙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运强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中旺、曹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史中旺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1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史中旺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史中旺均以无能力偿还推脱。2014年4月30日,被告曹红艳向原告出具说明,自愿向原告共同偿还被告史中旺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3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史中旺、曹红艳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史中旺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史中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条史中旺今向吴运强借现金50000.00元计(伍万元整),借款日期为6个月,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月3日全部还清。借款人史中旺2013年7月31日”。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史中旺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有史中旺向吴运强借现金30000元,计叁万元整。最晚还款日2014年3月10日还清。借款人:史中旺2014年1月28日”。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曹红艳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因2013年7月欠吴运强8万元整,至今未还。2014年6月初还身份证,6月底之前还3万元整,剩下的三个月内还清。6月份归还吴运强身份证。现住址盛德花园14号-403室。曹红艳2014年4月30日”。再查明,被告史中旺、曹红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史中旺出具的借条两份、被告曹红艳书写说明一份,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廊坊市安次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材料可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史中旺欠原告吴运强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史中旺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中旺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上述借款,应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计算期间无法确定,诉讼数额无法确定,对其主张的其他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中旺、曹红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红艳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中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运强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曹红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史中旺、曹红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于丙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大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