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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吕小翠与吕会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09号原告吕某某,女,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乘利,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甲,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元林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黎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乘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份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双方于1988年6月8日在邵阳县金称市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分别于1987年2月3日、1988年7月28日生育男孩吕某乙、吕某丙。2003年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婚外同居,夫妻关系越来越恶劣,双方自2005年4月份分居至今,长达十余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吕某甲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吕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邵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6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人口管理信息表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乘利对原告母亲尹苏兰、原告妹夫彭叶青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媒妁婚姻,婚前无基础,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与同村有夫之妇吕细妹同居,原、被告分居十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事实;4、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吕某丙、吕某乙的证词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婚外女性同居,原、被告分居十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具有公信力,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婚生小孩吕某乙、吕某丙的证词内容可信度较高,且证据内容相互佐证,故予以认定。经庭审,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吕某甲于198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8年6月8日在邵阳县金称市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吕某某分别于1987年2月3日、1988年7月28日生育男孩吕某乙、吕某丙。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吕某甲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理应互谅互让,共同努力经营好家庭,但双方自2005年至今长期分居,双方已无沟通和好的可能,双方的婚生小孩吕某乙、吕某丙亦对父母离婚不再挽留,支持双方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应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吕某某要求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元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