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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周某某,女,现住公主岭市。被告苏某甲,男,现下落不明。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苏某甲下落不明,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2月6日在《北方法制报》向被告苏某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届满被告苏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婚生女取名为苏某丙,现年16岁,婚生子取名为苏某乙,现年6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被告常年不在家,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管原告的严重伤病及子女上学。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苏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苏某乙抚养费8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张。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公主岭市毛城子镇毛城子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张(2015年1月11日出具)。证明苏某甲与周某某二人在该村五组居住。从2011年春节至今苏某甲一直下落不明。3、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证明周某某患甲状腺乳头状癌于2013年7月15日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手术,于2013年7月25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4248.28元。4、(2010)公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周某某于2010年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苏某甲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被告苏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主张权利,也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属于对原告诉求的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缺席无答辩,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其中第十二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公主岭市毛城子镇毛城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言,可证明被告已离家出走三年时间,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周某某起诉离婚,被告苏某甲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综上,对原告周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被告苏某甲现下落不明,故原、被告婚生子女应均由原告周某某抚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苏某丙、婚生子苏某乙均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自2015年开始,至婚生女苏某丙、婚生子苏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苏某甲每年给付苏某丙抚养费3600元、苏某乙抚养费24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75元,合计97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达人民陪审员 冯 志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