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郭世开与天津市蓟县京津水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开,天津市蓟县京津水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郭世开,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学华,北京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蓟县京津水泥厂。住所地蓟县上仓镇程家庄村西。法定代表人赵晓娜,厂长。原告郭世开与被告天津市蓟县京津水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世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蓟县京津水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世开诉称,被告经营水泥生产加工和销售业务。由于被告资金周转紧张,经朋友介绍,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5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能如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拒付。原告无奈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世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协议2份。被告天津市蓟县京津水泥厂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天津市蓟县京津水泥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天津市蓟县京津水泥厂未到庭,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经本院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水泥加工、销售业务。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载明“被告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利息月息2%,月计息3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天津市蓟县京津水泥厂放款人郭世开借款日期2012年2月29日”。同年3月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被告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月息2%,月计息2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天津市蓟县京津水泥厂放款人郭世开借款日期2012年3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给付。原告持据起诉,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天津市蓟县京津水泥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世开欠款250000元。如果被告天津市蓟县京津水泥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25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珑判决所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