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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绪心与胡定新、崔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绪心,胡定新,崔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张绪心,务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国俊,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被告胡定新,司机。被告崔林,务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公安县潺陵大道*****号。负责人杨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张绪心诉被告胡定新、崔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公安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绪心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国俊,被告胡定新、崔林、大地财保公司公安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绪心诉称:2014年9月1日18时34分许,被告胡定新驾驶鄂D×××××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郝六公路白马寺镇荆州村五组处时,与被告崔林驾驶的摩托车(后载原告)相刮擦,导致原告与被告崔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胡定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0天,至2014年10月31日出院,原告经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头部裂伤、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4500元。被告胡定新所驾驶的鄂D×××××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公安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17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50元(后增加医疗费647元),以上合计104826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胡定新、崔林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定新、崔林承担。原告张绪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被告崔林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定新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江陵县白马寺镇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证据四: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五:江陵县人民医院报告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证据六: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打印费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500元以及支付鉴定费打印费。被告胡定新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的各项赔偿明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胡定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被告胡定新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被告崔林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我没有意见。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公安营销部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明细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有关赔偿无法律依据,误工费仅有小学证明,营养费应有相关意见,交通费应有票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定新、崔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公安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六、证据五中的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白马寺镇小学的证明应由小学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名,收入应提供工资明细表,不能仅凭此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证据五中的费用明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自费项目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绪心、被告崔林、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公安营销部对被告胡定新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上述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六、证据五中的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被告胡定新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江陵县白马寺镇小学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五中的费用明细,被告抗辩的扣除非医保费用,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胡定新驾驶鄂D×××××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江陵县郝六公路由东往西行驶,18时34分许,当车行驶至郝六公路白马寺镇荆州村五组弯道处直行时,遇被告崔林无证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绪心)对向行驶,由于被告胡定新占道行驶,被告崔林遇险处置不当,导致两车相刮擦,造成崔林、张绪心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胡定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绪心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绪心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21964.1元,全部由被告胡定新垫付。原告被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头部裂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5年2月4日,原告张绪心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程度十级,后续治疗费45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550元。另查明,原告张绪心系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另查明,被告胡定新为其驾驶的鄂D×××××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公安营销部部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张绪心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1964.1元(依照票据)。2、后续治疗费4500元(依鉴定意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50元/天计,住院60天)。4、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5、护理费4275.2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但并未提交相关工作证明,其主张按照100元/天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其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26008元/年÷365天×60天)。6、误工费10126.32元(原告系农业户口,未提交有效的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计,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6天,23693元/年÷365天×156天)。7、残疾赔偿金17734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提交的白马寺镇小学的证明本院未予采信,且根据庭审调查,原告居住地在农村,故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只能参照其户口性质,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计,8867元/年×20年×10%)。8、交通费酌定2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按照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10、鉴定费依照票据为1550元。以上共计65349.71元。二、赔偿责任的承担。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定新由于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张绪心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鄂D×××××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公安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张绪心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464.1元,以及另一伤者崔林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748.8元,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公安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获赔,即原告张绪心应获赔29464.1元÷(29464.1元+40748.8元)×10000元=4196.4元。原告张绪心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4335.61元,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11万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公安营销部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绪心各项损失共计38532.01元。原告张绪心的损失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25267.7元(不含鉴定费,65349.71元-38532.01元-1550元),因被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在本次事故中胡定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公安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绪心17687.4元(25267.7元×70%)。保险不足以赔偿部分7580.3元(25267.7元×30%)由被告崔林承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胡定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为宜,胡定新承担1085元(1550元×70%),崔林承担465元(1550元×30%)。综上,被告崔林赔偿原告张绪心8045.3元(7580.3元+465元)。因被告胡定新垫付21964.1元,故其多赔偿的20879.1元(21964.1元-1085元),原告在领取理赔款后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绪心各项损失38532.01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绪心各项损失17687.4元,以上两项共计56219.41元。二、被告崔林赔偿原告张绪心各项损失8045.3元。三、驳回原告张绪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张绪心在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胡定新208**.1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胡定新负担357元,被告崔林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17×××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 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别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