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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金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徐月红与赵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徐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项彩纹,泗洪县楚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路兵,泗洪县楚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战,泗洪县梅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晓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项彩纹、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用期两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辩称:借条系被告赵某某出具,但被告本人未收到原告的借款,故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3%,于2014年10月7日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8月7日【6个月以下】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某某立据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辩称借条系其出具,但其本人并未收到该笔借款,只有其本人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对此并不认可,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2.4%,自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朱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婷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