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李某某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卞某某,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从河南省新乡市监狱带至卫辉市看守所临时羁押。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卞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9月17日被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4月5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2003年9月17日的缓刑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与抢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三千元,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从河南省新乡市监狱带至卫辉市看守所临时羁押。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4月5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3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从河南省新乡市监狱带至卫辉市看守所临时羁押。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卞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卞某某均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卞某某、高某某三人商议用“古铜钱”共同实施诈骗,2013年8月21日上午,三人租车来到卫辉市,在卫辉市后河镇李亨屯村东变电站附近遇到被害人梁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下车以高价收购“古铜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梁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卞某某见机上前询问情况并提出带梁某某去找人买“古铜钱”,被告人卞某某带着梁某某找到已在李亨屯村等候的被告人高某某后,高某某称有“古铜钱”,并同意出卖。在给被害人造成低价买进、高价收购的假象后,让被害人用20000元购买了41枚“古铜钱”,之后三被告人逃离。在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卞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退赔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6500元,被害人梁某某对被告人卞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李某某,男,汉族,1954年12月23日出生;卞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高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2、2005年4月5日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新牧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2003)新郊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卞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3、2007年8月23日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卫滨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卞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4、2008年5月15日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卫滨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的(2007)卫滨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元。5、2010年5月17日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新牧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6、2014年6月30日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凤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7、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梁某某在不同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某、高某某是利用铜钱诈骗其钱财的人。8、铜钱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实施诈骗所用的铜钱。9、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卞某某退还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6500元,梁某某对被告人卞某某表示谅解。10、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21日上午,其在新濮公路李亨屯村附近被李某某、卞某某、高某某三人以低价买进古铜钱高价卖出的手段诈骗人民币20000元,其发现被骗后当天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11、被告人李某某、卞某某、高某某对其三人在2013年8月21日以收购古铜钱的手段诈骗被害人梁某某20000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卞某某、高某某将未退赔的非法所得13500元退赔被害人梁某某。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在公安机关侦查其三人诈骗张某某一案中,其已经对诈骗梁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应当认定为立功,不应当再追究刑事责任;刑期计算错误,2014年3月7日到2014年5月15日的监视居住应当折抵刑期。上诉人卞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卞某某、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在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侦查张某某被诈骗一案过程中,没有如实供述其伙同卞某某、高某某诈骗被害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卫辉市公安机关对其三人追诉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3月7日到2014年5月15日李某某被监视居住是在其住处执行,公安机关并未对其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故监视居住的期限依法不应当折抵刑期,原审法院根据其三人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某、卞某某、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卞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卞某某、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永广审判员 付国强审判员 李延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