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行、泗水县朵朵工艺品有限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泗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行。负责人:张超,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永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行职工。被申请人:泗水县朵朵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同菊经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行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行称,2013年7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泗水县朵朵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被申请人泗水县朵朵工艺品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泗水县泉林镇柳河村327国道以南(土地证号:泗国用(2012)第0831100000**号,面积16666方米)作为抵押物,为其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主债权最高限额在3000000元内向申请人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7月3日,双方对抵押的土地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泗他项(2013)第20130065号)。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6﹪,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利息,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于2013年7月5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6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3日;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6日,尚欠申请人本金2568093.54元,利息178509.54元。现申请人依法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土地证号:泗国用(2012)第0831100000**号,面积16666方米;),申请人要求依据合同约定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7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泗水(抵)字002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被申请人泗水县朵朵工艺品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泗水县泉林镇柳河村327国道以南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泗国用(2012)第0831100000**号,面积16666方米)作为抵押物,为其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借款最高限额在3000000元内向申请人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7月3日,双方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泗他项(2013)第20130065号),土地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5000000元,该抵押权在形式上合法有效。申请人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主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抵押合同第八条约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时,有权实现抵押权。被申请人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6日,尚欠申请人本金2568093.54元,利息178509.54元,被申请人逾期行为构成违约,且涉案借款已于2014年6月23日到期,申请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理抵押物。因此,申请人关于拍卖、变卖涉案抵押物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申请人申请将被申请人股东会决议的未抵押房产要求与土地使用权共同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将房产一并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泗水县朵朵工艺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泗水县泉林镇柳河村327国道以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泗国用(2012)第0831100000**号,面积16666方米),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568093.54元,利息178509.54元及从2015年3月6日起至抵押物变价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总额不得超过经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5000000元。本案案件申请费28772元,减半收取为14386元,由被申请人泗水县朵朵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刘 飞人民陪审员 曹汝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