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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执字第05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谢军苏与刘亲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军苏,刘亲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05700号申请执行人谢军苏,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执行人刘亲朋,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谢军苏与被执行人刘亲朋劳动报酬争议执行一案,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5182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刘亲朋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谢军苏20**年9月志2013年12月工资6300元、2013年8月14日之2013年12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亲朋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刘亲朋名下暂无银行存款,在昆山亦暂无房产、公积金、车辆登记信息,另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由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5182号仲裁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叁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卞 渊执行员 洪文林执行员 陈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帅 微信公众号“”